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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工业集中区环宇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长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系公司员工。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164-1号。法定代表人汪宝才,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该地块内的36间房屋及男女厕所、洗澡间、水井、储水桶等易为他用,并自己使用彩钢板类型的材料建成围墙,在围墙内实行自主管理,自己负责,发生一切安全管理问题与甲方无关。2、乙方自愿遵守甲方与村、乡、区政府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和承诺,并于每月的月底前5天向甲方预交次月土地租金2000元,乙方无条件按照政府征用该土地时按照甲方与政府机关协议和承诺计算无条件撤离,还地于民众和政府。3、乙方在甲方的电表内另外挂表用电。计费,并在供电部门抄表后及时按照自己电表计量显示的用电数字向甲方交付电费,如因乙方不及时向甲方交费而发生的滞纳金和罚款由乙方承担。5、甲方工程结束后,所有的变压器及预交的临时用电定金16000元收据移交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电费和土地租金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所欠电费15419.23元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所欠土地租金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五洲公司辩称:1、欠款事实不成立,电费没有经过我方确认,土地租金已经支付至2012年12月底。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环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五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愿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该地块内(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富康村后刘四组北大田土地)的36间房屋及男女厕所、洗澡间、水井、储水桶等易为他用,并自己使用彩钢板类型的材料建成围墙,在围墙内实行自主管理,自己负责,发生一切安全管理问题与甲方无关。2、乙方自愿遵守甲方与村、乡、区政府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和承诺,并于每月的月底前5天向甲方预交次月土地租金2000元,乙方无条件按照政府征用该土地时按照甲方与政府机关协议和承诺计算无条件撤离,还地于民众和政府。3、乙方在甲方的电表内另外挂表用电、计费,并在供电部门抄表后及时按照自己电表计量显示的用电数字向甲方交付电费,如因乙方不及时向甲方交费而发生的滞纳金和罚款由乙方承担。5、甲方工程结束后,所有的变压器及预交的临时用电定金16000元收据移交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了8万元。2012年7月28日,原告环宇公司收取了被告五洲公司2012年8-12月的土地租金共计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电费的计算方法为:当月总表电费金额/(总表本月电量-总表上月电量)=每度电单价。(原告分表本月电量-原告分表上月电量)*每度电单价=原告当月电费金额。当月总电费金额-原告当月电费金额=被告当月电费金额。2012年3月-2013年1月,总表当月用电量分别为81度、122度、71.12度、100度、74.48度、99.74度、81.11度、67.69度、79.81度、75.28度、71.19度。2012年3月-2012年8月,原告环宇公司用电分别为20度、8度、6度、8度、8度、10度。2013年2月-2013年4月,总表当月用电量分别为19.43度、10.17度。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电费至2012年8月。庭审中,原告环宇公司主张被告五洲公司尚未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电费。被告五洲公司主张其所承接工程在2012年11月底已经完成,并向本院提供临时设施拆除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拆除,同时主张2012年9月份之后的电是五洲公司自己拉电,没有使用被告的电。原告环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临时设施拆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书、电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电费的计算方法为:当月总表电费金额/(总表本月电量-总表上月电量)=每度电单价。(原告分表本月电量-原告分表上月电量)*每度电单价=原告当月电费金额。当月总电费金额-原告当月电费金额=被告当月电费金额。因总表电量系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五洲公司共同使用产生的总电量,总表2012年3月-2013年1月期间每月总电量为90度左右,总表2013年2月-3月期间每月总电量下降至10度左右,结合原告环宇公司2012年3月-2012年8月期间每月用电量为10度左右,能够确认2012年3月-2013年1月总表电量系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五洲公司共同使用,因被告五洲公司已经支付电费至2012年8月,故被告五洲公司还应当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电费,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电费支付的计算方法,被告五洲公司应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电费15419.23元。因2013年1月总表电量系原告环宇公司与被告五洲公司共同使用,能够确认被告五洲公司2013年1月仍实际使用租赁土地,故被告五洲公司应向原告环宇公司支付2013年1月的土地租金2000元。对于原告环宇公司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土地租金,因被告五洲公司已经支付,故对2012年11月至12月土地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电费15419.23元、租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原告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淮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