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白彦、白顺等与王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彦,白顺,白清,白晋,王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彦,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现住朔城区X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顺,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X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清,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现住朔城区*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晋,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X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韬,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朔州市公交公司职工,住朔城区X区X栋X单元X室。上诉人白彦、白顺、白清、白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彦、白顺,被上诉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白彦向王韬借款,由白彦给王韬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王韬(身份证号14060319760908xxxx)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贰万元),以白彦(身份证号14060319730515xxxx)洗煤��作抵押,(地址:下面高乡抢风岭村七亩园)抵押期最低三个月,如连续三个月未付利息,王韬有权将洗煤厂所有权支配,白彦将自愿转让给王韬,不得有任何异议,本借条从即日起生效,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编号:01360xxxx。(白彦称,当时的借条上没有“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编号:01360xxxx”)借款人:白彦,见证人:卢佐国,2013.3.5”。当天,在朔州市农行,王韬给白彦汇款38万元,给卢佐国汇款10万元。付卢佐国的10万元顶白彦付给卢佐国的,之后,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白彦数次共付王韬13万元。2013年约5月份,由白彦出面,向朔州九通公司购买车辆,王韬交给白彦20万元,白彦自己出资30万元,共50万元交付朔州九通公司,欲购买20辆车,因未按朔州九通公司的要求再续付车款,车辆未接出来,先付的50万元也未退还。当年6月份,���韬表示不买车了,之后,王韬开始向白彦催要出资的20万元车款,白彦为王韬书写了一支欠条,并将落款日期写为2013年5月1日,“欠条,今欠到王韬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白彦,2013年5月1日”。2014年阴历正月,王韬向朔城区公安局报案,2014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对白彦控制后羁押,白顺、白清、白晋为释放白彦,与王韬协商,书写了《担保书》,付给了王韬20万元。“担保书,因当事人白彦与王韬借款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由白顺担保,再由白清担保,白晋担保。在2014年6月l日前全部还清。(2014午3月5日后每月利息壹万陆仟元整),另注:2013年5月1日由于两人合伙购车款贰拾万元,利息每月陆仟元,待当事人白彦见面确认后再付)担保人白顺,担保人白晋,担保人:白清,2014年3月28日。”原审认为,白彦向王韬借款,其中10万元虽然王��直接支付给了卢佐国,但经庭审质证,王韬提供有白彦签字的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对卢佐国的调查,可以确认该款为卢佐国在白彦名下的款,白彦向王韬的实际借款为48万元。借条上约定的月息贰万元,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从2013年3月5日借款到2014年2月24日白彦被公安机关控制后羁押,2014年3月28日白顺、白清、白晋付原告王韬20万元,基本上为一年的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48万元的一年贷款利息为288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48万元一年法定范围内的最高利息为115200元。减去已偿还的33万元,下余265200元,由白彦偿还,白顺、白清、白晋在担保书中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任保证。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白顺、白清、白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以白彦洗煤厂作抵押”,当事人双方都未能提供该洗煤厂作为法人的资质手续,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也未注明抵押物,不符合抵押合同的基本情况。原告所提出资20万元,白彦出资30万元,向朔州九通公司购买车辆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彦偿还原告王韬借款本息共计595200元,除已付33万元外,下余的借款本息为265200元。被告白顺、白清、白晋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1元,由被告白彦负担5278元,原告王韬负担7423元。判后,白彦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韬汇入卢佐国账户的10万元不是自己的借款,相应应核减2.4万元利息。白顺、白清、白晋上诉称,被上诉人王韬汇入卢佐国账户的10万元不是白彦的借款,相应应核减2.4万元利息,且其三人出具的《担保书》不具有保证的效力。被上诉人王韬答辩称,其汇入卢佐国账户的10万元���上诉人白彦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支、欠条、担保书、收款条2支、农业银行业务凭证9支、朔州九通公司与白彦的订货合同以及九通公司的收款条(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卢佐国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该案借条约定,白彦向王韬借款50万元,月息2万。贷款人王韬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案外人李静桃38万元、卢佐国10万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有借款人白彦亲笔签名。同时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对卢佐国的调查笔录证实,王韬给其转款10万元是替白彦偿还债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白彦向王韬实际借款数额。四上诉人称给卢佐国转账的10万元不是白彦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白顺、白清、白晋称,《担保书》不是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债权人王韬的签字,而且该债务已设定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认为,借条上虽有“以白彦洗煤厂作抵押”之约定,但未提供洗煤厂有关资质手续,且无保证人签字或盖章,保证人资格不能确定。同时因约定的抵押财产不具体明确,故抵押合同未成立,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问题。本案《担保书》依法成立有效,没有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不是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书》上虽没有债权人王韬的签字,但三上诉人向王韬出具的《担保书》上明确记载白彦向王韬借款65万元整,由白顺、白清、白晋提供担保。事实上三上诉人出具《担保书》的同时亦先行付王韬20万元,显然三上诉人为白彦的该笔债务向王韬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示,故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白彦、白顺、白清、白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彩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