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洪盛开与朱玉华、汪海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盛开,朱玉华,汪海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洪盛开,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朱玉华,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海评,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洪盛开诉被告朱玉华、汪海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元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盛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华、汪海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朱玉华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经被告汪海评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率3%,被告朱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汪海评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2013年1月15日经被告汪海评担保,原告借给被告朱玉华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朱玉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汪海评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底,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2张,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通过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朱玉华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经被告汪海评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率3%,被告朱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汪海评在该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2013年1月15日经被告汪海评担保,原告借给被告朱玉华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朱玉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汪海评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仅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底,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结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本付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汪海评的担保虽已超出法定时限,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华、汪海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盛开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6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晓 燕审 判 员 周 志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益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