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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x与被告李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曹传山。委托代理人贾淑云。被告李建强3。原告曹传山与被告李建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云,被告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山诉称,与被告同为克山县古北乡龙泉村村民,系邻里关系,2008年春被告家翻建房屋时多占原告家一侧土地面积15平方米(宽0.5米,长约30米),因当时原告在天津打工,对被告家建房不是很了解,被告建房时没有联系原告。原告打工回来后,直观上看被告家房屋和仓房留的35厘米滴水檐子占原告家空间,因一到雨季就往原告家淌水,两家因此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30日两家因边界问题经乡土地办实地丈量,之后又经县土地局实际丈量确认被告多占宽0.5米,长约30米,多占土地面积15平方米。丈量后,被告仍拒绝返还。多年来被告多占土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的土地,排除妨碍并给予赔偿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房西侧占我房东侧50公分宽,长30米的土地使用面积。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被告的房屋滴水檐占我的空间,往我这边淌水。证据三、关于信访督办单的报告。证明被告确实占我土地了。证据四、原告宅基地面积平面图。证明原告自己实际丈量自家土地面积的图纸。被告李建强辩称,2008年7-9月份村上有政策,建房给30,000.00元钱,那时大家都知道。6-7月份原告父亲死了,他就回来了,他就知道了,他说他不知道不是事实。2009年6-7月原告从天津回来,我在5月份建房,他家儿子、儿媳妇在家,我们村书记带郭秋玲、张立文去审批,有东西邻居为证,两家边界已清。原告说2014年经乡里丈量这事我不知道,我去干活了,原告给我来电话,进屋说我家占他家地,也没明了怎么占的,大队和公社也没有给我个说法,15平方米怎么来的,请出示证据,落差大怎么影响原告了。如果有证据证明的话我同意赔偿,赔偿标准按法律规定办。被告李建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地籍调查表4张。用以证明被告家土地现在宽度及实际宽度。证据二、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在村里给我作笔录时录的,国土稽查大队和王所长,证明我的老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法庭出示《克山县人民法院函》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克山县人民法院函》的答复。答复内容为:克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我局收到《克山县人民法院函》,关于古北乡龙泉村村民曹传山与李建强两家之间土地界限标注不明确,需要我局给予确认。我局派古城国土所及地籍股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经过实地测量确认权属界限,并查阅地籍档案。曹传山(地籍档案为曹进坚)于1992年8月4日领取土地证,李建强重新建房(没有国土部门批准手续)原土草房已扒倒。我局答复如下:一、曹传山于1992年8月4日领取的土地证合法、有效。二、李建强原土草房已扒倒,原土草房西侧与曹传山的尺寸无法确认。三、曹传山所使用的土地现状发生改变,其使用的土地界限与其持有的土地证界限不一致,其土地证上的界址点已无法确定。四、双方使用的土地现状均发生变化,无法确认曹传山土地证书上的界限。如果双方要求重新确权,可以按双方使用的土地现状予以确权。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曹传山出示的证据一,被告李建强质证意见是原告的房与我的房之间没有坐标,从他提供的证据看,也可以说他占我半个胡同,我不占他的面积;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原告说我的滴水檐占他的面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乡里的证明等书面证据,我家的走向是冲东南,原告家土地使用证走向是冲西南的;对证据三质证意见是国土资源的证明原告的土地是有效,那应该实地测量、丈量;对证据四质证意见看不明白。原告曹传山对被告李建强出示的证据一、质证意见是这个看不清,我没看到被告土地使用证的老底,现在小房没有使用证,这可能是伪造的,按原来老房的我同意,按新的我不同意,新的被告怎么写怎么是,我不可能知道;对证据二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他说9月20几号根本没有人来,2014年9月30日来给我丈量的,王树斌、孙书记、朱晓明、徐力群去给我们丈量的,之后9月30日去给我们调解的。朱晓明问他:你原来的土地是多少,现在是多少你不知道吗?我不会录音,当时要给我2,000.00钱平事,我没答应。对法院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就按我的土地使用证是公正的,我的证是国家发的,不是我自己弄的,土地界限有办法确定,从东边1间半测量可以确定,不像土地部门说的不能确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实际是很好测量的,到实地测量好解决,对答复内容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查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对原告曹传山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但土地使用证系国家颁发,照片所反映的是原、被告两家相邻位置的实际状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系执法机关的函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系原告自行丈量所测绘的图纸,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建强所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在土地部门依法调取,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录音为被告单方所录,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虽原、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可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曹传山家东侧与被告李建强家西侧相邻,2009年被告李建强将自家原有房屋扒倒重建,原告主张被告重建的房屋与其相邻的一侧占用自家土地约15平方米(0.5米宽,30米长),由于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现状均发生改变,无法确认曹传山土地证上的界限。经乡、县土地部门多次处理未予以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15平方米土地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0,000.00元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曹传山主张被告李建强家重建房屋占用原告家土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证中两家相邻界限标注不明,且双方使用土地现状均已发生改变,经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测量也未能确定界限,故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土地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曹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军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 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玉姝相关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