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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丛、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明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7月14日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21时许,驾驶鲁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5KM+800M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步行的刘某丁发生事故,至刘某丁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证轿车;2、书证户籍证明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证人程某某、冯某某证言;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5km+800m处时,与步行的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丁当场死亡,鲁X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逃逸,经东明交警大队依法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到东明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对其驾驶鲁X号黄色奇瑞QQ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某证实,2015年2月17日20时58分,在其路过106国道马军营村,看到一个老头头朝北在路东白线上躺着不动了,路上很多黄色塑料壳,路上没有车也没有其他人,就打“110”报警了。2、证人冯某某(被告人之妻)证实,2015年2月17日晚上9点许,朱某某驾驶的黄色奇瑞QQ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马军营村路段时,其忽然感觉轿车撞到东西,看到轿车前挡风玻璃烂了,朱某某下车后到车后面看了一下就上车,驾驶轿车沿106国道向北行驶,途中,朱某某告诉她,把一个人撞死了,冯某某让朱某某报警,朱某某不让管。3、证人胡海明证实,通过朱某某的妻子冯某某知道朱某某驾驶黄色奇瑞QQ牌轿车于2015年2月17日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106国道605KM+800M处,现场有尸体一具,未发现肇事驾驶人在现场,并提取了现场遗留物证。(三)鉴定意见1、(东)公(物)鉴(痕)字[2015]004号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事故现场提取到的漆片与车牌为鲁X的黄色奇瑞微型轿车分离前为同一整体。2、(东)公(刑)鉴(法)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某丁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颅脑损伤为其死亡原因。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鲁X车辆损坏无法检验。(四)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东明县。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X检验有效期止2012-3-31。机动车所有人为朱某某。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朱某某准驾车型A1A2E。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朱某某到东明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朱某某对其驾驶鲁X号黄色奇瑞QQ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并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5、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17日20时51分许,步行的刘某丁在106国道被一辆黄色轿车碰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色轿车逃逸。2015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朱某某到东明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朱某某对其驾驶鲁X号黄色奇瑞QQ牌轿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并肇事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朱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以上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某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丁无事故责任。(五)被告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起因、事实过程、情节、后果等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六)调解协议书证实,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之妻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清堂审 判 员  赵海玉人民陪审员  吴新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