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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芳诉被告姚淑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刘丽芳,女,汉族。???被告姚淑娟,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原告刘丽芳诉被告姚淑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芳、被告姚淑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芳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40分,被告姚淑娟驾驶蒙CY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狮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领先台球门前向东掉头时与沿狮城街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蒙CY1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头皮裂伤(长约5MM深达颅骨)外伤后神经功能失调,贫血,血色素818%,经海勃湾交警大队乌公交认字(2015)第T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赔付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费55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费2020元,误工费14211元,修车费7104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损失10000元,合计40026.5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淑娟答辩称,交通肇事事实属实,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有原告丈夫打的收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陪护费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后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答辩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答辩人按照《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基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答辩人同意按以下方式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并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80%,甲类100%赔偿,卫材按80%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标准,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院诊断休息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事故期间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发生事故后3个月的工资单,银行工资流水账,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若被答辩人工资若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护理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的证明,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若被答辩人未住院,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对于非因就诊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同意赔偿。)三、关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关于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若被答辩人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或其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答辩人同意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损失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是,停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四、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均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据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丽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姚淑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乌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据三、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车在富春龙修理厂修车的费用。?????????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淑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车辆为全险。证据二、原告丈夫出具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姚淑娟在交警队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姚淑娟对原告刘丽芳提交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总单据上面写明总费用是5382.6元;证据三、四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丽芳提交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病情诊断证明书、病历认可。费用发票金额5382.6元,医院的证据认定为按照国家保准赔付,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病历17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对于误工费、交通费证据材料不足,不认可;证据三该证据与此次事故无关;证据四没有异议。原告刘丽芳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均对被告姚淑娟提交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丽芳出具证据一、证据四因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加盖有乌海市人民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淑娟提供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刘丽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06日15时40分,被告姚淑娟驾驶蒙CYH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狮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领先台球门前向东掉头时,与沿狮城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丽芳驾驶的蒙CY1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丽芳受伤、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丽芳受伤后,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实际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头皮裂伤、外伤后神经功能失调,血色素83g/l,偏低。医嘱建议:1、休息,2、门诊治疗,3、隔期复查血象。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做出乌公交认字【2015】第T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淑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芳无责任。再查明,被告姚淑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对以上投保事实、险别及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在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勘察记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本院认为其结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淑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淑娟负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乌海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581.59元,核减被告姚淑娟已支付原告刘丽芳医疗费3000元,医疗费应为5581.5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闭合型颅脑损伤误工日评定标准60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7.94元/天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57.94元/天×60天=9476.4元。3、护理费,本案原告刘丽芳实际住院17日,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1.24元/天计算,共计1721.08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刘丽芳实际住院17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40元,共计68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本案原告刘丽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6、修车费,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价格确定为7104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当是车辆受损维修期间的损失,蒙CY10**号客车于2015年3月6日受损,2015年3月24日修理完毕,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每日157.94元计算,共计2842.92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丽芳交通事故的各项法定赔偿费用共计27405.99元,因被告姚淑娟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261.5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197.4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710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2842.92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姚淑娟承担。由于被告姚淑娟已向原告刘丽芳支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将该3000元中的2842.92元支付原告刘丽芳,剩余157.08元支付被告姚淑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刘丽芳赔偿交通事故各项费用共计2740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丽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应交纳诉讼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73.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刘丽芳承担12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周 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