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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某受贿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第00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48号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芜湖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务部部长助理、部长、工程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6000元,购物卡2000元、防盗门一扇,为他人谋取��益。具体情况如下:(一)2011年至2013年检,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商务部部长助理、部长期间,接受某某公司蔬菜供应商杜某某、陈某某的请托,对其在蔬菜供应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两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000元。分别是:1.杜某某、陈某某为谋取在向某某公司供应蔬菜时获得韦某某关照,于2011年5、6月,在韦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鸠江区石城湖小区内送给韦某某人民币4000元,韦某某收下后为退还;2.杜某某、陈某某为谋取在向某某公司供应蔬菜时获得韦某某关照,于2012年春节后,在韦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鸠江区澳然天成小区内送给韦某某人民币2000元,韦某某收下后为退还;3.杜某某、陈某某为在业务往来中获得韦某某的帮助,于2013年12月,借韦某某乔迁新居之机,在韦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鸠江区光华星城小区送给韦某某人民币2000元,韦某某收下为退还。(二)2011年5、6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商务部部长助理期间,接受芜湖市瑞洁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的请托,对其在食堂费油回收业务合作上给予关照,在对该公司进行考察时,非法收受贾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三)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商务部部长助理、部长期间,接受某某公司冻禽供应商江苏某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经理盛某某的请托,对其在签订合同、业务维持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五次非法收受盛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00元、购物卡共计2000元。分别是:1.盛某某为谋取与某某公司签订食材采购合同中得到韦某某的帮助,于2011年6月,在韦某某对某公司考察时,在该公司送给韦某某人民币1000元,韦某某收��为退还;2.盛某某为感谢韦某某在合同签订时给予的帮助,于2011年7月份,在韦某某位于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送给韦某某人民币2000元,韦某某收下后为退还;3.盛某某为在维持与某某公司业务往来上获得韦某某的帮助,分别于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前和春节后,在���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鸠江区澳然天成小区门口,送给韦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人民币3000元;(四)2011年9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商务部部长期间,接受某某公司大米供应商南陵县永兴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吴某、吴某某的请托,对其在签订合同、义务维持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两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分别是:1.吴某、吴某某为在合同签订中得到韦某某的帮助,于2011年9月,在韦某某对永兴公司考察时,在该公司送给韦某某人民币1000元,韦某某收下为退还;2.吴某、吴某某为维持与某某公司业务往来上获得韦某某的帮助,于2011年底,在芜湖市长江路潜水装备厂附近,送给韦某某人民币3000元,韦某某收下为退还。(五)2012年春节,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公司商务部部长期间,接受某某公司冻禽、水产供应商芜湖华众冷冻水产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薛某某的请托,对其在业务往来上给予关照,在芜湖市锅炉厂农贸市场附近非法收受薛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六)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商务部部长期间,接受某某公司超市及食堂小卖部商品供应商芜湖市米市酒业经营部业务经理周某的请托,对其在商品款项结算上给予关照,在韦某某位于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七)2013年5、6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建筑装饰中心主任期间,接受某某公司路面维修承建商芜湖旺鑫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汪某某的请托,对其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在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大转盘附近,非法收受汪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八)2013年���半年,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建筑装饰中心主任期间,接受某某公司城北公寓吊顶工程承建商弋江区晴朗建材经营部负责人常某的请托,对其在结算工程款上给予关照,在某某城北公寓内,非法收受常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九)2013年年底,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建筑装饰中心主任期间,接受某某公司五金供应商芜湖飞鸿五交化经营部负责人沈某某的请托,对其在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关照,在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五号门外,非法收受沈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十)2013年年底和2014年,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建筑装饰中心主任、工程中心主任期间,接受某某公司垃圾清运商徐某某的请托,对其在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关照,先后分别非法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2000元,共计3000元。(十一)2013年至2014年,被���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建筑装饰中心主任、工程中心主任期间,接受某某公司门窗供应商镜湖区丁某装饰经营部负责人丁某的请托,对其在工程款结算、业务维持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丁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000元、防盗门一扇,分别是:1.丁某为在工程款结算上获得韦某某帮助,于2013年12月,为韦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鸠江区光华星城小区新房制造了一扇防盗门,韦某某未付款;2.丁某为在工程款结算上获得韦某某帮助,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在韦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鸠江区光华星城小区家中,分别送给韦某某人民币2000元,3000元,韦某某收下未退还;3.丁某为在工程款结算上获得韦某某帮助,于2014年8月,在韦某某居住的芜湖市鸠江区光华星城小区家中,送给韦某某人民币5000元,韦某某收下后未退还;4.丁某为���维持与某某公司的业务上获得韦某某帮助,于2014年11月在某某公司银湖路门口韦某某的车上,送给韦某某人民币3000元,韦某某收下未退还。(十二)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工程中心主任期间,接受某某公司工程承建商芜湖市四维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的请托,对其在合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上给予关照,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分别是:1.张某某为能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四总车间人行通道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时获得韦某某的帮助,于2014年6月,在四总车间送给韦某某人民币2000元,韦某某收下为退还;2.张某某为在工程竣工验收上获得韦某某帮助,于2014年7月,在该工程施工现场送给韦某某人民币3000元,韦某某收下未退还。(十三)2014年11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物业中心主任期间,接受挖掘机租赁商田礼红的请托,对其在出具工程款结算单据上给予关照,在某某公司工程中心仓库附近,非法收受田礼红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党群工作部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芜湖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职证明、公司文件、食材集中采购合同及相关附件、零散砂、石料采购、建筑垃圾清运协议及相关附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零星物资采购协议及相关附件、四总车间人行通道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城北食堂蛋糕房改造工程合同及相关附件、超市及小卖部售卖商品采购合同、城北员工宿舍楼吊顶安装合同及相关附件;证人杜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盛某某、吴某、吴某某、薛某某、周某、汪某某、常某、沈某某、徐某某、丁某、张某某、田某某证言;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防盗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56000元、购物卡2000元,防盗门一扇,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泽迪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