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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知民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知民初字第008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营者朱新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商店(以下简称乐之购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之购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长城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经调查发现,乐之购商店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乐之购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31912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1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8元,共计4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之购商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即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3月30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麟祥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锦旺路的“乐之购购物中心”超市购买酒两瓶,并取得乐之购生活购物中心小票1张、收据1张,收据上加盖有“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商店”发票专用章,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锡证经内字第731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长城与华夏风情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各一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标贴上方印有长城图案、中部突出显示“长城”字样,出品人为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公司对此陈述正品酒在标贴上方有“GREATWALL”,下方有长城中文字样,瓶贴最下方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在背面标贴左上方有“”商标、下方有中粮出品字样以及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某公司生产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上述标识,出品人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非其授权单位,故为假冒产品。另查明,乐之购商店设立于2010年9月26日,经营者系朱新瑞,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睦邻中心;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等销售。又查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粮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批复、(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证经内字第73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小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酒瓶标贴上印有长城图案及“长城”字样,与第70855号“”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乐之购购物中心”超市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收据上加盖的“锡山区东北塘乐之购商店”发票专用章、小票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乐之购商店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乐之购商店销售。乐之购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中粮公司要求乐之购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乐之购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之购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乐之购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此款已由中粮公司预交),由中粮公司负担150元,乐之购商店负担650元。(中粮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650元由乐之购商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乐之购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戴鸿峰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