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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尚民与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尚民,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于尚民,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于清立,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被告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南侧佳田国际大厦20层2003西南户。法定代表人张一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卫,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尚民诉被告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实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尚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清立,被告恒鑫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尚民诉称,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需要,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月利率18‰;被告恒鑫实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出资证明、还款计划书;该笔款项2015年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恒鑫实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鑫实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较高,自愿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恒鑫实业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双方确实约定月利率18‰,并按此约定执行。2、被告请求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因恒鑫实业不是银行,无权经营存贷款业务,对本案中200000元借款,只应归还本金,不应归还利息。3、被告在实际经营中有较多投资者,现恒鑫实业没有能力单独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应当加入到被告的还款计划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于尚民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18‰,于尚民通过平顶山银行向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提供了该借款。被告恒鑫实业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并于同日向于尚民出具了出资证明一份,对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确认;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约定1、恒鑫实业本次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的金额为现金200000元人民币,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3、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恒鑫实业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如有逾期代偿,恒鑫实业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认可2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已经支付,2015年2月18日起,本息均未再支付,原告要求对2015年2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仍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18‰计算支付,被告恒鑫实业对借款、保证事实及本息支付情况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据、担保函、出资证明、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于尚民借款,于尚民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提供借款,借款人向于尚民出具收据,保证人恒鑫实业向于尚民出具担保函、出资证明,该借款、保证民事法律行为均是上述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现该期间已经逾期,债务人没有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于尚民起诉要求保证人恒鑫实业偿还债务200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恒鑫实业与于尚民之间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返还,由恒鑫实业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本息,如有逾期代偿,恒鑫实业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结合担保函中担保金额为200000元的约定,该担保法律关系中的违约金条款实际为对借款人利息损失的保证。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于尚民要求保证人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18‰计算支付逾期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18‰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对借款利息18‰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的固定,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恒鑫实业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清偿,故其应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被告恒鑫实业辩称其没有经营存贷款业务的资质,应当确认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恒鑫实业为于尚民与河南盛锐钒业集团有限公司间借款的保证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情形,其与于尚民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恒鑫实业辩称其没有还款能力,于尚民应当加入到恒鑫实业的还款计划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尚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1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恒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培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