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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柳汉领与解勇、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汉领,解勇,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677-1号申请执行人柳汉领。被执行人解勇。被执行人刘华。柳汉领与解勇、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解勇应向柳汉领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6800元、返还柳汉领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420元;刘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各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被执行人解勇所有的址于泰州市姜堰区福田花园25幢701室和南苑新村16幢402室的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执行中,本院另查明,以解勇、刘华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院有多起,目前均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解勇、刘华长期外出未归,去向不明,其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13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财产外,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3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周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