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司驾驶员。1986年4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同事王某(男,另案处理),闯门进入本市滨湖区某大厦室内一公司,窃得桑蚕乳丝被7条,价值人民币4060元。窃后,被告人陈某将其中2条被子送给同事崔某,被告人陈某分得4条被子,王某分得1条被子。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拍摄的赃物桑蚕乳丝被照片等物证、扣押清单、收集的订购合同书等书证、证人钱某、任某、陆某、崔某等人的证言、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赃、退赔,予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