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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乘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玉梅与天津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梅,天津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商初字第22号原告吴玉梅,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海龙,系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龙,系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1-50。法定代表人彭大钟,职务执行董事及经理。原告吴玉梅与被告天津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尊冠公司)供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冬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公瑞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尊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梅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承建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建筑工程,在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森发旺建材经销处购买木材。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购买的木材送至让胡路区创业城建筑工程工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6960元。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转账支票用于支付上述欠款,但原告到银行提示付款时,得知两张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其后,双方在2012年12月25日又订立了还款协议,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6960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30000元利息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尊冠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玉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从票面记载上看是原告方给被告供材料,因此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支票,金额合计246960元。支票虽然无效,但其背后的民事权利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也能够说明双方已经经过结算。2、提交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大钟签订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能够体现该笔欠款存在,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28之前支付原告100000元整,余款在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货款每天按总金额的1%给付原告利息。3、提交由证人王丛新、刘艳春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将被告采购的木材送至让胡路区创业城施工现场,负责接货的人是盛国福和彭大钟,木材总价值为246960元,证明人王丛新和刘艳春系原告大庆市萨尔图区森发旺建材经销处的职员。被告天津尊冠公司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尊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森发旺建材经销处购买木材,由原告将木材送至被告所在的大庆市创业城施工工地现场。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尊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大钟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甲方:吴玉梅乙方:天津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大钟甲方在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9日收到(彭大钟)乙方两张支票,总计贰拾肆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正,两张支票空头,现经双方协商,如下:1、乙方在2012年12月28日前付给甲方壹拾万元正,余欠款在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2、如不能按约定日期偿还货款,按支票日期,每天总金额的1%付给甲方利息。自愿承诺。3、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本还款计划,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甲方:吴玉梅乙方:天津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大钟2012年12.2513323468777”。在还款计划书下方有原告吴玉梅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大钟的签名。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6960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天津尊冠公司曾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两笔材料款共计246960元,因两张支票系空头支票,故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大钟才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246960元,并提交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还款计划及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天津尊冠公司欠付原告木材款24696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696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3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尊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玉梅货款2469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30000元,共计276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及邮寄送达费42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李冬晶人民陪审员  公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芳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