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进平与施信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平,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平、庄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信发,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顺周、魏宏斌,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进平因与上诉人施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均通过借款合同中原担保人黄毅相识。2012年5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借款期限3个月,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往被告指定的账号194万元及现金交付6万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以黄毅卡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往被告指定的账户(同上)97万元及现金交付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二次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每日应当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中双方未明确记载有利息约定,该借款合同已明确载明借款人已确认全额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延期偿返协议合同”,其内容为“王进平于2012年5月21日向施信发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原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应在2012年8月21日返还本金,王进平又在2012年8月21日向施信发再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原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2年9月21日返还本金。上述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按原签订还款期限均已超期。现因王进平生意上投资需要资金,故特向施信发申请继续借用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该上述借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8月21日止。本借款延期偿还协议经债务人王进平、债权人施信发双方签字后生效。”。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王进平再次未偿还,双方又于2013年8月21日再次签订“借款延期偿返协议合同”(该延期协议内容除日期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延期协议合同相一致),约定借款300万元延期至2014年4月21日止。在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自认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晓军已偿还至2013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款135万元,本金被告未还。第二次延期还款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进平本人认为案外人王晓军偿还给原告的利息,是王晓军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王晓军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对于案外人王晓军偿还原告的款项否认王晓军代其偿还,其代理人称若原告坚持认为被告王进平系本案借款人,王晓军已偿还的款项有145万元应作为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本金,但未提供偿还145万元的证据。另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原告至今分文未收取,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从借款后至2014年4月21日前的逾期期间的滞纳金;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认识案外人王晓军;被告王进平与原告施信发在二次借款延期偿还协议合同中,黄毅均没有继续给予担保。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进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王进平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延期偿还协议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进平应当偿还。由于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被告王进平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案外人王晓军已偿还给原告14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金额不予认可,只能根据原告自认案外人王晓军向原告偿还135万元的款项。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其偿还的款项135万元应作为偿还原告本金处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偿还支付方式为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规定以日千分之三计算,属偏高,应予调整,可以利息形式支付,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将款汇往案外人王晓军账上,王晓军系该借款人,请求追加案外人王晓军及借款合同中原担保人黄毅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应由王晓军承担偿还责任,其属受托于王晓军而签名为借款人,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进平与施信发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进平上诉称:一、本案王进平不是实际借款人,施信发对王进平系王晓军代理人身份是明知的,理由如下:1、施信发与王晓军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就该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借款合同签订前,王晓军已收到借款,故借款方在借款合同上确认款已收到;2、两份借款合同上的甲方是王晓军;3、王晓军亲笔签署委托书委托王进平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委托书由王进平签收交给黄毅、施信发;施信发是在确认王进平是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才同意王进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4、王晓军出具的证明明确表明王晓军是实际借款人,王进平是委托代理人;5、施信发从未向王进平催讨过,施信发的行为从另一角度说明王进平不是借款人。二、本案借款合同由施信发与王进平王晓军实际履行,事实依据如下:1、施信发向王晓军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2、王晓军向施信发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3、王进平未收到施信发发放的借款,也未向施信发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三、一审法院未将预扣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明显错误。2012年5月21日,王晓军向施信发借款2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王晓军每月应向施信发支付利息6万元。施信发通过银行向王晓军汇款19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现金6万元,属于预扣利息,施信发并未实际支付。2012年8月21日,王晓军向施信发借款1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3%,王晓军每月应向施信发支付利息3万元。施信发通过银行向王晓军汇款97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现金3万元,属于预扣利息,施信发并未实际支付。以上预扣利息合计为9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施信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王进平及其代理人一审中一直承认月利息3%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王进平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委托书,证据5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凭证也证明了案外人王晓军明确表示本案讼争借款约定了利息,且利息为月息3%,而且每月所还款项与约定的利息相符。再次,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被上诉人王进平通过案外人王晓军支付给上诉人的135万元正好是300万元本金的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计16个月利息为200万元×3%×16个月=96万元。100万元的借款本金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计13个月利息为100万元×3%×13个月=39万元。最后,案外人黄毅也证明本案讼争借款为月利息3%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王进平自始至终都强调案外人王晓军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支付给上诉人的135万元系利息,却从未主张其通过案外人王晓军支付给上诉人的135万元款项系偿还本金。上述135万元的款项应视为已经结算。一审法院却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系无息借款,认定上述135万元系偿还本金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虽然本案讼争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被上诉人也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故本案讼争借款应当认定为有息借贷。被上诉人没有以已偿还本金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认定讼争借贷为无息借贷,将已经结算的利息视为偿还的本金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进平偿还上诉人施信发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以利息的形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一直计算至被上诉人王进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进平承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进平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2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王进平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王晓军,其只是作为代理人进行签字。上诉人施信发则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上诉人王进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进平与上诉人施信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偿返协议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令上诉人王进平偿还上诉人施信发尚欠款是正确的。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上诉人王进平称案外人王晓军已偿还上诉人施信发14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施信发自认的已偿还其135万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亦无不妥。上诉人王进平提出本案讼争借款人系王晓军,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人施信发提出案外人偿还其135万元系利息款,上诉人王进平应仍偿还其本金300万元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进平、施信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0元由上诉人王进平、上诉人施信发各负担2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淑娟审判员卢秋华审判员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志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