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仕敏与钟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仕敏,钟世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赵仕敏。委托代理人贾明,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钟世容。原告赵仕敏与被告钟世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仕敏之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钟世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仕敏诉称:被告钟世容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赵仕敏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息按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世容辩称:认可存在400000的借款,但不认可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0.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提供了借款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且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款项为380000元,故双方发生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3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世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赵仕敏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仕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仕敏负担1935元,由被告钟世容负担3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