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苏锐强、闭忠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2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苏锐强,闭忠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235号原告:赵金龙,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郭一文,系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石杰,系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系广东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俊,系广东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锐强,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闭忠坚,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番禺区。上述被告苏锐强、闭忠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新颖,系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金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苏锐强、闭忠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及其委托���理人郭一文、欧石杰,被告苏锐强、闭忠坚的委托代理人蒙新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符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龙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苏锐强醉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闭忠坚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安居对开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年拆除右锁骨内固定物,约需5000-8000元等。2015年5月4日,原���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7899.07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护理费6555元;5、误工费11400元(150元/天×76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90.5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32598.7×20年×12%、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91.81元=24105.6×17年×12%÷3、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6.03元=24105.6×18年×12%÷3、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05.87元=24105.6÷12×49月×10%÷2);7、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其他损失28694元。其他损失是指广州市番禺区桥城中学原委派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带领学生往澳大利亚进行游学交流活动,原告为此缴纳了28694元,但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未能参加上述活动故产生该损失。另外,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被告苏锐强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应赔偿原告81774.99元,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闭忠坚对被告保险公司、苏锐强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2020元)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B×××××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我司在赔偿原告后保留向被告追偿的权利。2、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的数额均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证据,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工资单,对于原告主张150元/天的绩效工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苏锐强辩称: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苏锐强、闭忠坚只是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如下意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嘱建议原告需陪护1个月,故应按1个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母亲抚养期限应计为17年。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减。被告闭忠坚辩称:被告闭忠坚是粤B×××××号车的所有人,根据相关规定,车主是在知道驾驶员是酒后驾驶或无照驾驶等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闭忠坚在出借上述车辆给被告苏锐强时,该车客观上已脱离了被告闭忠坚的管理,被告闭忠坚对本案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故要求被告闭忠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苏锐强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2时,被告苏锐强醉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安居对开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驾驶的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第4401132201502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救治,并于2015年1月31日在该院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行了右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及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第一腕掌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16日,原告出院。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L1右侧横突骨折,头面部、腰背部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支持;并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术后维持左前臂石膏托外固定6周,6周后复查影像,如无异常可拔除内固定克氏针加强功能锻炼,术后1年拆除右锁骨内固定物,约需5000-8000元,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陪人1名等等。2015年3月18日,该院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患肢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后续复诊及手术费用约需130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15年2月23日、3月2日、3月18日、4月18日,原告均到该院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37654.07元。事发后,被告苏锐强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718.67元及陪护费1545元。2015年5月4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拇指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内固定物拆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560元。各被告对上述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是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于1975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与妻子雷某于2001年2月20日生育了女儿赵某甲。原告的父母赵某乙、黄某分别于1951年5月26日、1952年3月18日出生,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湖南省汨罗市白塘乡求鸣村委会及汨罗市公安局磊石派出所共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赵某乙、黄某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3个儿子,未生育女儿;俩人现由于年老体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3个儿子共同扶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从2009年9月开始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城中学任教,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事故发生前的税前平均工资是12000元/月,每月工资发放到银行卡,事发后基本的工资和绩效工资虽是正常发放,没有扣减,但其单位的财务人员称需要在年底结算时一次性扣除原告不上班期间的150元/天绩效工资,只是暂时没有扣减;故要求按150元/天计算76天的误工费。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的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城中学”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入职该单位任英语教师一职,工作期间每月税前平均工资12000元,因其发生事故受伤需治疗,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该单位将按150元/天扣除原告的绩效部分工资收入,由于财务报账的原因,该单位将在年底奖金绩效部分中予以一次性扣除)加以证实。另外,原告还主张学校于事故发生前已确定委派其与另一名老师到国外进行游学培训,其已将培训费用28694元交纳给学校,再由学校交纳给旅行社,该培训费用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前往而不能退还,产生了该培训费损失,培训费发票需要等游学活动结束后才出具,故出具时间显示为事故发生后。对该主张原告主要提供了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的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城中学”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告是该校在职在编公办教师,学校委派其计划于2015年2月3日带领学生前往澳大利亚可丽菲尔国际学院进行为期14天的游学交流活动,后因车祸致伤,不能前往),广州大地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学习交流培训费(澳洲)发票(显示付款方为赵金龙、金额为28694元)及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的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城中学”章的并由广州大地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情况属实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原��是该校在编公办教师,学校委派包括他在内共两名教师计划于2015年2月3日带领学生前往澳大利亚进行为期14天的游学交流活动,并收取每位教师培训费28694,后原告因车祸致伤,不能前往,学校也不能委派其他人代替带队前往,已收取的培训费不能予以退还)加以证明。又查明,被告闭忠坚是上述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被告闭忠坚。另外,被告苏锐强、闭忠坚于庭审中陈述俩人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苏锐强向被告闭忠坚的借用了上述车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则主张被告苏锐强、闭忠坚是雇佣关系,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号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109号],在该案中,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上述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苏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锐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锐强虽是醉酒驾驶,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闭忠坚将车辆交给被告苏锐强使用时,被告苏锐强已存在醉酒的情形,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粤B×××××号车的车主被告闭忠坚对其人身损害有过错,其主张被告苏锐强、闭忠坚存在雇佣关系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闭忠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被告闭忠坚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粤B×××××号��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超过部分再由被告苏锐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654.07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30日、2月23日、3月2日、3月18日、4月18日门诊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6日住院治疗,共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37654.0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24日、4月20日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未能提���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此费用是否本事故引起的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因本事故致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部门均认为以后需拆除右锁骨内固定物,此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是经医疗机构证明及司法鉴定部门确定为以后需发生的费用。因医疗机构出具的拆除内固定费用的金额前后不一致,而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右锁骨内固定物拆除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该金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医疗价格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在上述期间共住院16天,以一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600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证明,本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1个月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合计护理期间为46天,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07955.89元。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计为11%。原告为广州市番禺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1)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元/年×20年×残疾赔偿系数11%)。原告于1975年12月12日出生,赔偿期限可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6238.75元。原告在���案中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赵某乙、黄某及女儿赵某甲共3人。原告需与其他兄弟姐妹共3人共同扶养父母,其扶养份额为三分之一。赵某乙、黄某的扶养期限分别计算为17年、18年,合计35年,故赵某乙、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935.52元(24105.6元/年×35年÷3×残疾赔偿系数11%)。原告需与配偶共同扶养女儿赵某甲,故其对女儿的扶养份额计为二分之一。赵某甲的扶养期限计算为48个月,故赵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03.23元(24105.6元/年÷12月/年×48月÷2×11%)。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6238.75元(30935.52元+5303.23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07955.89元(71717.14元+36238.75元)。7、误工费11400元(150元/天×76天)。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相关误工损失合理。且原告提交其用人单位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城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其于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请假期间,该单位将按150元/天扣除原告的绩效部分工资收入,此为原告确定将会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故按1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于各被告对上述证明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定残时间及病历材料记录的恢复、休息等情况,原告主张误工76天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8、鉴定费1560元。原告因评残及确定后期医疗费共支付了相关司法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评残等情况酌定。10、精神损���抚慰金1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1、其他损失28694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未能参加已安排好的国外游学交流活动,导致已缴纳的学习交流培训费28694元未能退回,此属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原告提交的其工作单位及旅行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2项损失共计45654.07元,第3-11项损失共计166989.89元,合计212643.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1-2项损失中的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第3-11项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原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2643.96元(212643.96元-120000元),应由被告苏锐强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苏锐强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6718.67元、陪护费1545元,被告苏锐强尚应赔偿原告54380.29元(92643.96元-36718.67元-1545元)。至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赵金龙;二、被告苏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4380.29元给原告赵金龙;三、驳回原告赵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4183元(原告赵金龙已预交),由原告赵金龙负担5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488元,由被告苏锐强负担1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