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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某杰、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滨一路30号(湘桂盛世名城一期A区龙盛苑***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潘某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某书,该联社武利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梁某杰,广西灵山县武利镇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宁某,广西灵山县武利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某杰、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光波、人民陪审员黄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莫某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光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杰、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梁某杰与原告签订灵农信借字(2011)第11002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梁某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6.65%上浮30%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梁某杰、宁某用所有的位于灵山县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29平方米;房权证号:灵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89.10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梁某杰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本金500元、2012年9月22日归还本金500元、2012年9月22日归还本金500元、2012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400元、2013年6月25日归还本金200元、2013年9月23日归还本金500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本金3073.03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本金2004.92元,归还本金合计6477.95元,尚欠本金93522.05元。结清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于2014年9月23日到期后,被告梁某杰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所欠本息。原告经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杰、宁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522.05元及利息4057.68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后依法另计);2、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两被告用于向原告借款作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梁某杰、宁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梁某杰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3、《贷款利息批量试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杰借款至2015年2月10日所欠原告贷款的利息。4、《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十三份,证明被告梁某杰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5、《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灵房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杰、宁某取得用于抵押的房屋的所有权;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杰、宁某取得用于抵押土地的使用权;7、《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杰、宁某所有的房地产已向原告作抵押借款;8、《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梁某杰、宁某的籍贯及住址情况;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杰、宁某是合法夫妻关系;10、《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杰、宁某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被告梁某杰、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出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杰、宁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梁某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收购农副产品,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被告梁某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65%上浮30%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梁某杰、宁某用所有的位于灵山县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梁某杰于2012年9月22日归还本金500元、2012年9月22日归还本金500元、2012年9月22日归还本金500元、2012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400元、2013年6月25日归还本金200元、2013年9月23日归还本金500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本金3073.03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本金2004.92元,归还本金合计6477.95元,尚欠本金人民币93522.05元。至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利息已经结清。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后,被告梁某杰、宁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以上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安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梁某杰,但被告梁某杰借款逾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结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被告梁某杰的妻子即被告宁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被告梁某杰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附件一《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和附件二《抵押承诺书》上签名,被告宁某应当知道上述借款事实及用途,因此上述借款应视为被告两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某杰和被告宁某共同偿还。被告梁某杰、宁某用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故原告依法对拍卖、变卖作借款抵押的该房地产所得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杰、宁某偿还给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3522.05元及利息人民币4057.68元。(以后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93522.0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拍卖、变卖被告梁某杰、宁某用所有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被告梁某杰、宁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志明审 判 员  陈光波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