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其梅与王德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其梅,王德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梅,女。委托代理人黎克奎,重庆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威,男。上诉人陈其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4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陈其梅诉称,2014年7月份其与王德威签订位于大渡口XX号门面的门面续租合同之后,王德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即与案外人余波达成门面转让协议。后经王德威请求,陈其梅同意其转让门面,但要求王德威承担违约责任,即余下的门面租金不予退还,王德威当时表示同意。但2014年10月,王德威即提起诉讼,要求陈其梅退还剩余租金,故陈其梅请求法院判令王德威支付因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约金1589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德威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的(2014)渡法民初字第02714号民事案件已一审判决、(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32号二审案件维持一审判决。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前案的诉讼标的为王德威要求陈其梅退还剩余租金15895元;前案中陈其梅辩称因王德威存在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且上述剩余租金经双方约定不予退还,但与王德威解除合同当天,陈其梅即与新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应视为陈其梅同意与王德威解除合同,陈其梅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德威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剩余租金经双方约定不予退还,经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陈其梅需退还王德威15895元。本案的陈其梅主张该15895元为违约金,并要求王德威支付,该意见已经一审、终审审理,因陈其梅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现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故陈其梅不得再次就上述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陈其梅对王德威的起诉。诉讼费9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陈其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本案中本诉与前诉中的双方诉讼地位不同:前诉中上诉人是被告,被上诉人是原告;本诉中,上诉人是原告,被上诉人是被告。双方诉讼请求也不同,前诉中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剩余的租金和押金,本诉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且在前诉中,上诉人并未提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开庭审理。2.双方已约定违约条款及其责任,现违约事项已经出现。在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在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写道:“2014年8月,由于原告经营失败,亏损严重,无法继续承担高额的出租费用,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将其承租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被上诉人的起诉正好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违约事项已出现。依据《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虽然双方解除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三份《门面租赁合同》中的第五条:“乙方(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未满而提前终止合同时,甲方(上诉人)不退租金和押金”这一解决争议的条款并不失效。所以,双方已就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且违约事项已出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在此问题上认定错误。3.双方即使协商解除合同,但并不妨碍清理条款的继续生效。依据《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使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关系,但这并不使合同中的追究违约责任的条款失效。所以上诉人依然可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三份《门面出租合同》中的第五条来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精神,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王德威答辩称:尊重一审裁定,上诉人说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需要反驳。陈其梅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余波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已经协商好了不退还押金和租金,用以冲抵违约金。王德威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至本案,前诉为王德威起诉陈其梅要求其返还租金15895元,本诉为陈其梅起诉王德威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5895元。首先,两诉当事人均为陈其梅和王德威;其次,两诉虽名义上看起来一为租金,一为违约金,但陈其梅意在通过要求王德威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实现其不返还15895元租金的目的,故前诉与本诉实质上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即15895元;第三,前诉中王德威要求陈其梅返还租金15895元时,陈其梅虽未就该笔款项提起反诉,但陈其梅曾以王德威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根据约定陈其梅勿须返还王德威租金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了对本诉中证人余波所做的一份询问笔录佐证其抗辩理由。然而法院并未采信陈其梅的抗辩并支持了王德威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前诉的生效判决已经对王德威应就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承担违约金一事作出了否定性的认定,故陈其梅在本案中要求王德威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由上可知,本案中陈其梅的诉讼请求符合重复起诉的三要件,一审裁定陈其梅不得再次就该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其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