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85年4月9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森、代理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8时许,万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万源市太平镇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根据刘某指认将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袁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净重2.32克)以及大量吸毒工具吸管、锡箔等工具。经鉴定,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辩解自己没有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杨某等人。2015年2月5日18时许,万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万源市太平镇抓获吸毒人员刘某。根据刘某指认,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袁某某身上及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以及大量吸毒工具吸管、锡箔等工具。经现场称重,所查获的毒品净重2.32克。经鉴定,查获的两包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物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持有人袁某某):手机一部、自封塑料带若干、锡箔三卷,吸管若干、四百元现金。已经当庭出示并辨认,被告人无异议。2、被告人袁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万源市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袁某某的《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居住的廉租房楼下蹲守。正好发现杨某准备上楼去买毒品,遂跟随杨进入了被告人袁某某的房间,将其抓获。4、被告人袁某某的尿液检测报告书以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结果呈阳性,吸食的毒品种类是冰毒。袁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5、被告人供述。供认(1)供认自己吸食了一年多的毒品,吸管、锡箔都没扔过,所以家里会有那么多的吸管、锡箔。(2)自己的手机坏了,和老婆一起用的一部手机,我的手机号码是158********,我把我的手机号码转移到我老婆的手机上的。(3)案发当天杨某说到我家里来借充电器线。6、电话号码158*****362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2015年2月3日-2月5日期间与杨某电话号码152*****671有过多次通话;在2015年1月2日-1月4日期间与刘某电话号码187*****698有过多次通话。7、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2月5日)。证实,我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男子手中购买的,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一般喊的“老哥”,有点微胖,身高大约168cm,大约30岁左右,住在万源市太平镇王家沟廉租房的。那名男子的电话是158*****362。我在他手中购买过3、4次冰毒。2015年2月2日晚上我给那名男子打电话约定购买100元钱的冰毒,他叫我到他位于王家沟廉租房的家中去拿。在他家中进行交易的。(2)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2月5日)。证实,2015年2月5日晚上19时许,我给袁某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袁某某说有,然后我就说要100元的冰毒,袁某某电话里面说叫我到他家里去拿。然后我就到了他位于太平镇王家沟的廉租房,正当敲开他家的门的时候,公安工作人员就进门把我和袁某某抓住了,然后在他家搜出了2小包毒品。我只在袁某某那里购买过一次毒品。我的联系电话是152*****671.手机上存的名字叫“莽哥”。我老婆认的袁某某为哥哥,袁某某叫的我妹夫。(3)证人项某某(袁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看到袁某某吸食过冰毒,不晓得他的冰毒从哪里来得。平时来找袁某某的人没有多少,只有几个耍的好的才来,没有看到过他们给袁某某钱以及与袁某某之间交易东西的。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万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2月5日20:15分至20:22分对万源市太平镇王家沟袁某某廉租房内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1份、平面示意图2张、照片3张。9、现场称重笔录以及照片。2015年2月5日20时32分至20时34分在万源市公安局集中办案区,对在袁某某处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现场称重,重量为2.63克,净重2.32克。10、辨认笔录以及照片,①2015年2月5日23时,杨某辨认出向其准备贩卖毒品的人是4号袁某某。②2015年2月5日22时,刘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6号袁某某。11、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5年2月5日20时15分至20时25分对袁某某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王家沟的廉租房家中进行搜查。在婴儿床上发现疑似毒品一小包,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手机一部,自封塑料带若干,锡箔三卷,吸管若干。12、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达市公(理化)鉴字(2015)096号),从检材2015096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13、视频资料光盘三张,视频显示从袁某某家中搜出两小袋毒品,净重2.32克。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未供述案件事实,针对证人刘某证实的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事实无法确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就低认定被告人为一般情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经现场尿检呈阳性,证明其为吸毒人员。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实施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2.32克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辩解自己并不认识刘某。经审理,一是被告人自己承认的所使用的电话号码的通话详单中,有被告人与之多次联系的记录;二是公安机关正是根据刘某提供的地址查获了被告人,足以证明刘某是知道被告人住所的详细位置的;第三、刘某经辨认,指认了被告人就是给自己贩卖毒品的人。综上,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杨某与自己联系是基于其家属与自己系结拜兄妹而相互问候。在审理中,被告人又辩解自己根本不愿意与杨某来往。其供述前后相互矛盾。杨某证实自己去袁某某家是应其要求前去他家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提出的“杨某去拿充电器”的辩解意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所判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账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现场扣押的自封塑料带若干、锡箔三卷,吸管若干予以没收,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