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双福镇。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军,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11063**号运输拖拉机由双福沿省道103线往峨眉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峨眉山市太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曾某驾驶的豪木川军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曾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案。经鉴定,曾某所受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11063**号运输拖拉机从双福镇沿省道103线往峨眉市区方向行驶,6时6分时,当车行至峨眉山市太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曾某驾驶的豪木川军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曾某(殁年45岁)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马上拨打“120”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曾某所受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已赔偿并支付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关联性的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建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人民陪审员 席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