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2时许,在临城县黑城乡钱家韩村村西苗大线公路上,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钱某乙,致钱某乙右内踝骨折。经法医鉴定,钱某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在临城县黑城乡钱家韩村村西苗大线公路上,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钱某乙,致钱某乙右内踝骨折。经法医鉴定,钱某乙的损伤系轻伤二级。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到黑城派出所投案,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到黑城派出所投案,闫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黑城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9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钱某乙户籍证明信证实,钱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4、临城县公安局黑城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证实,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到黑城派出所投案,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到黑城派出所投案,闫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到黑城派出所投案。5、协议书证实,本案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9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上他同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在鑫源饭店喝酒,吃完饭,他开车拉着王某某等人到黑城徐村一个门市,李某甲和闫某某自己走着,后王某某开上车去接李某甲、闫某某。过了有十分钟左右,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把车扣了,他就去看情况,到钱家韩道口,见钱家韩的钱某乙在地上躺着,这时候派出所的人来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走了,钱某乙就用脚踹汽车,过了几分钟,120车来了,把钱某乙拉走了。钱某乙鼻子或是嘴角流血了。当时王某某、李某甲、闫某某几个人在场,钱某乙家有许多人在场。2、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上十点左右,她丈夫钱某甲给钱某乙打电话,钱某乙就往她家车那儿跑,她也就紧跟着去了,在天利水泥厂那个道口,这时已经没有事了,钱某乙就沿着马路往南走,走到文国饭店南边,有个车拦住钱某乙,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就围着钱某乙打,然后钱某乙就跑,跑了没多远,有一个拿棒子的人打到钱某乙头部,钱某乙就倒地了,她和钱某甲就往钱某乙跟前跑,那四个人就跑了。然后她就赶紧打120、110,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当时钱某乙有伤,嘴和鼻子都流血了,门牙掉了半块,钱某乙的脚有点瘸。3、证人钱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晚上十点多钟,他开车去天信水泥厂装水泥,从鸭临线上刚转过弯,从水泥厂方向过来一辆大车停在路边,他刚停下车,就过来四个年轻人走到他车跟前,有一个年轻人给他要钱,他就给哥哥钱某乙打电话说有人要钱,这时有两个年轻人走了,钱某乙从南边跑过来,其他两个人就跑了,钱某乙见没事就走了。他妻子庞某某也过来了。他刚准备上车,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小车,车上下来四个人就打钱某乙,他跑到跟前,那几个打钱某乙的人就跑了,钱某乙在地上躺着,脸上有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乙陈述,2014年4月1日晚上十点多钟,他干弟兄钱某甲打电话说有几个年轻人截住钱某甲的车要钱,他就去看看。走上公路,见钱某甲的车在往水泥厂的道口那儿停着,他就往车跟前,见有人围着钱某甲的车,他边走边喊,人往南跑了,他就对钱某甲说人都走了,去装车吧,他没有再往钱某甲车跟前走,就顺鸭临公路往南走,准备回家,刚走了不远,从南边过来一辆小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四个人到他跟前有用拳打他的,有用脚踹他的,一扭头有人一棒子打在他嘴上,随后又一棒子打在他头上,把他打昏过去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4年4月1日晚上八点左右,他和李某甲吃完饭喝了点酒,从天利水泥厂东边的饭店出来往东走,在路上有个平板车从他们旁边过,就问李某甲“刚才那个车骂咱吗?”,李某甲就问那个车上的人,开车那个人说没有,然后他和李某甲就要走,这个开车的不让走,然后这个开车的就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钱某乙就过来了,钱某乙就打李某甲,他和李某甲就往南沿着公路跑,正好这时王某某就开车来接他和李某甲了,他和李某甲想上车走,钱某乙就过来拽住车门不让车走,钱某乙把王某某拽下来就和王某某打,都是互相用拳头打,他和李某甲也就上去打钱某乙,他到钱某乙的头上打了两巴掌,到胸部打了两拳,李某甲和王某某也就拳打脚踢的,当时把钱某乙打倒地上了。这时看见有人拿东西从北边过来了,然后他和李某甲、王某某三个人就跑了,车也没有开。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1日晚上八点左右,他同闫某某从黑城村北鑫源饭店吃饭出来,顺着公路往东走,走到鹏飞修车那儿,见一辆拉水泥的车在那儿停着,他俩走到车跟前时,闫某某就说:“司机骂咱们”,他就走到车跟前,问司机是否骂他们了,司机说没有。司机就用手机打电话,他就和闫某某往南走,司机拽住他不让走,正同司机说着,钱某乙从东边过来,到跟前就朝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和闫某某就往南跑,钱某乙就追,刚跑了不远,王某某开着车过来接他们,刚停下车,钱某乙也过来了,钱某乙就从车上往下拽王某某,王某某就同钱某乙互相用拳头打起来,他和闫某某就跑过去,他朝钱某乙胸部打了一拳,当时喝了酒,又去拽钱某乙胳膊,钱某乙一甩把他弄到公路边沟里,闫某某、王某某就同钱某乙打起来。有人说北边来人了,手里拿着东西,他就从公路边沟里起来,顺公路往南跑了,跑到瑞恒修车门市那儿。当时见钱某乙嘴里、鼻子里有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4月1日晚上八点多,一个朋友管饭,他和闫某某、李某甲等几个人在鑫源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都喝了不少酒,他和管饭的朋友等几个人先坐车到那个朋友门市那了,把李某甲和闫某某剩下了。到门市后,他就开那个朋友的车去接李某甲、闫某某,走到钱家韩的时候遇到李某甲、闫某某,刚停下车,就有一个胖乎乎的人,过来拽住车门不让走,把他从车上拽下来了,这个胖乎乎的人就打了他胸口一拳,接下来也就用拳头和那个胖乎乎的人打,打了那个胖乎乎的人两拳,然后用脚踹了那个胖乎乎的人一脚,踹他肚子上,这时李某甲、闫某某就上来打那个人,后来看见北边有人跑过来了,手里拿着东西,他和李某甲、闫某某三个人就沿着公路往南跑,车也没开。五、鉴定意见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2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钱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黑城乡钱家韩村西苗大公路上,东侧为住宅,西侧为钱贞法门市,北侧为公路,南侧为公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