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玮、刘丹与李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玮,刘丹,李瑞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玮。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丹。委托代理人陈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坤。委托代理人李炳坤。委托代理人江中,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玮、刘丹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康婷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玮、上诉人刘丹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上诉人李瑞坤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坤、江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陈玮、刘丹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被告陈玮以帮朋友粟新凯向银行“过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分。2011年10月26日,原告李瑞坤向被告指定的严小红的账户分两次打入100万元,在打入账户的同一天,被告陈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3月31日,被告陈玮出具了第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但被告陈玮并未按第一份的承诺书来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17日被告陈玮第二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分四期归还,在2012年7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但被告实际只是在2012年5月2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未能完全按承诺书内容来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5日,被告陈玮向原告第三次作出了承诺书,承诺将于2012年12月27日下午5点前归还欠款本金,利息为2分。但是被告也没有能够按照第三份承诺书来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玮第四次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利息2分,到期一起归还,如未归还,利息加倍。但被告陈玮还是未能按第四次承诺书的内容来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6日,被告陈玮向原告李瑞坤支付了10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陈玮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陈玮向原告李瑞坤支付了2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玮向原告李瑞坤支付了5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玮向原告李瑞坤支付了5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李瑞坤支付了5万元。此后,被告陈玮未再支付其他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被告陈玮对原告李瑞坤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四份承诺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以及四份承诺书予以认可。被告陈玮虽然对于借款资金的给付有异议,但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推定借款资金的给付是被告陈玮指定或是被告授意打入严小红账户的。被告陈玮未归还借款,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陈玮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玮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玮曾陆续支付现金85万元,对于这85万元究竟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所给付的85万元应按照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然后还利息,最后归还本金的原则来认定和处理。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即被告陈玮向原告第三次作出了承诺书的时候已经明确了利息为2分。在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玮第四次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款,利息2分,如未归还,利息加倍。故原、被告的借款利息应分时间段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而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之日止。对于被告陈玮辩驳要求按照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玮的辩驳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丹系被告陈玮的妻子,被告陈玮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归还,被告陈玮和刘丹虽然主张该债务与被告刘丹无关,但被告陈玮和被告刘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实是用于借给他人即被告陈玮所说的粟新凯,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驳意见,故法院院认为被告刘丹对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借款和利息应与被告陈玮共同予以偿还。原告李瑞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剩余本金815387元,根据计算,实际剩余本金为794034.1元,故应按照实际剩余本金794034.1元来予以认定。原告李瑞坤起诉要求利息41856.5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根据计算,实际借款利息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41856.53元来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玮、刘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坤借款本金人民币794034.1元;二、由被告陈玮、刘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坤借款利息41856.53元(此笔利息为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三、由被告陈玮、刘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坤借款本金794034.1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李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0元,减半收取6190元,由被告陈玮、刘丹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玮、刘丹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玮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玮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还款85万元,只欠本金15万元,上诉人还款是还的本金,这在上诉人2012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明确写明并被被上诉人认可。关于利息,上诉人陈玮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写明约定利息为2分,但并未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事实上,被上诉人也表示过没收到利息不需上诉人负责。故原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错误:1、认定借款利息2分为月息错误;2、认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错误;3、认定上诉人的还款包含利息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玮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陈玮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15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上诉人刘丹上诉认为:上诉人刘丹与陈玮虽为夫妻关系,但是陈玮向被上诉人所借之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直接存入他人账户,系帮朋友粟新凯“过桥”使用,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可,但原审判决在已经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将所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判决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刘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刘丹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李瑞坤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借款利息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偿还的资金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上诉人自认,本案借款是用于给其朋友过桥使用,过桥资金属于投资,按照银行拆借惯例,粟新凯给予了两上诉人相应报酬,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陈玮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粟新凯出具的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陈玮现金壹佰万元整是实”。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粟新凯,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李瑞坤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系复制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此100万即彼100万,体现的是上诉人与粟新凯的法律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玮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的是案外人粟新凯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丹与被上诉人李瑞坤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瑞坤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支付,利率为月息2分,但在诉讼中,上诉人陈玮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口头约定的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玮在向被上诉人李瑞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对于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在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65%,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40%,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00%。截止2014年12月16止,上诉人陈玮尚欠被上诉人李瑞坤借款本金425880元,利息21937元(具体计算方法见判决书后的利息计算表)。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玮向被上诉人李瑞坤出具借条,李瑞坤实际支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告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上诉人陈玮向被上诉人李瑞坤出具的借条当中没有借款偿还期限及利息支付的内容,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在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当时对利息的支付进行了口头约定,故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关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李瑞坤要求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陈玮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第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同年4月10日按时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陈玮催告还款的产物,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该承诺还款,也因为被上诉人李瑞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该日期之前上诉人还存在经催告不还的情况,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陈玮应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计付利息。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陈玮第三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同年12月27日下午5点前归还借款本金,并写明“利息约定2分”。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利息标准以月为计算单位,上诉人主张该利率标准“2分”为年息,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为月息2分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的支付承诺是上诉人陈玮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上诉人对此予以接受,故自2012年12月25日起,上诉人应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陈玮再次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2分,如若未归还,利息加倍。由于2分“利息加倍”的承诺已经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上诉人陈玮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陈玮主张其数次还款均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将所还款项抵扣本金表现的是其个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还款当中包括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所还款项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12月16止,上诉人陈玮尚欠被上诉人李瑞坤借款本金425880元,利息21937元。2014年12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陈玮仍需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李瑞坤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玮向被上诉人李瑞坤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上诉人刘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刘丹也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况,故本案涉及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刘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刘丹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本案部分基本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玮、刘丹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李瑞坤借款本金42588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余额21937元;三、上诉人陈玮、刘丹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被上诉人李瑞坤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李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190元,二审受理费24760元,合计30950元,由上诉人陈玮、刘丹共同负担15475元,被上诉人李瑞坤负担15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康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关于上诉人陈玮、刘丹与被上诉人李瑞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利息计算表本金(元)时间利率(%年)新增利息金额(元)偿还数额(元)本金余额(元)利息余额(元)10000002012.04.1-2012.05.26.655830元20000080583008058302012.05.3-2012.12.242012.5.3-6.76.652012.6.8-7.56.42012.7.6-12.24289180805830289188058302012.12.25-2012.12.30月息2分换算年息为2431790805830320978058302012.12.31-2013.03.166.15×44127610000077920307792032013.03.17-2013.4.16.15×4840320000058760605876062013.4.2-2013.10.206.15×47999820000046760404676042013.10.21-2014.05.266.15×46870350000467604187034676042014.05.27-2014.07.306.15×4204855000045679204567922014.7.31-2014.9.306.15×4190885000042588004258802014.10.01-2014.11.216.15×4149260425880149264258802014.11.22-2014.12.166.00×47001042588021937注:1、截止2014.12.16上诉人陈玮欠本金余额425880元,利息21937元;2、本表数额均采用四舍五入得以整数;3、本表计算公式为本金余额×利率÷365天×实际天数;4、上诉人每次偿还的金额先扣除新增利息金额和利息余额,剩余部分抵扣其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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