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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与被告黄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黄平,周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屏民管字第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负责人任明川。被告黄平,男。被告周云霞,女。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与被告黄平、周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周云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申请人认为翠屏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本案中贷款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这个法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而翠屏支行只是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不是贷款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6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与被告黄平、周云霞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了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138号,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被告周云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云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周云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