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在2015年2月8日以20000元卖给被告,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先行给付10000元,约定余款于2015年3月15日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车款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以2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先行给付10000元,下余1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给付。被告董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将其自有产权的白色北京现代朗动(车牌号为吉AM05**,发动机号为EB741521,车架号为×××)车卖于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2月8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车款20000元,被告先给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车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车辆,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并已收到车辆,应当向原告支付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车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