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6日生育一子。由于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影响到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5月16日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有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1份。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2013年5月分居,但是根据被告之父证明是2012年4月原、被告一起离家外出的,而且被告未到庭陈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现象,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现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分居两年,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以往之情,相互理解,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