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蕊茂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安监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蕊茂,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蕊茂,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殷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韵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二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182号。法定代表人叶蕊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韵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申格体育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格公司)因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叶蕊茂及原审第三人申格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波、车韵婷,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道里区安监局)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徐庆华以被注销的佳木斯市禹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合公司)的名义与申格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9日20时许,徐庆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四道街47号申格公司万象店门前为奥卡索品牌进行牌匾拆除工作时,从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1日,道里区安监局以“叶蕊茂作为申格公司负责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且没有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在此起事故中负有管理责任”为由,依法作出(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叶蕊茂罚款人民币两万元。叶蕊茂对此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禹合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被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道里区安监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管,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格公司由于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在事实上将其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叶蕊茂作为申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道里区安监局由此依据法律程序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叶蕊茂请求撤销道里区安监局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道里区安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叶蕊茂请求撤销道里区安监局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的诉讼请求。叶蕊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申格公司并非从事牌匾装修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对装修活动无管理义务。牌匾装修是一项承揽加工活动,是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申格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申格公司与禹合公司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便发包给无资质个人,亦无法律规定其对牌匾装修活动有管理义务,认定申格公司对牌匾装修活动有管理义务有误。2、即便申格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自然人,该行为处罚依据并非《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且处罚单位也并非道里区安监局。综上,叶蕊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道里区安监局作出的(哈里)安监管罚(2014)sw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道里区安监局答辩称:1、申格公司对其经营店面进行装修及拆除工作,应是公司日常经营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公司应严格管理,而不是放任不管。叶蕊茂忽视安全生产工作,在工人施工时未对施工活动进行协调和管理,致使施工酿成事故,其应负此次事故的直接管理责任。申格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就应该在施工过程中重视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施工人员安全作业。叶蕊茂作为管理者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对于事故发生应该负直接管理责任。2、道里区安监局所做具体行政行为完全依据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申格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监督是工作范畴之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申格公司的自述和提交证据看,申格公司2011年9月第一次与禹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徐庆华提交了禹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工程款结算授权书,此后,申格公司四十余次将施工合同发包给“禹合公司”,但仅签订合同,未要求徐庆华提供禹合公司的相关手续。事实上,禹合公司于2012年6月即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由于申格公司没有要求徐庆华提供禹合公司的相关资格资质手续,申格公司在禹合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事实上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徐庆华个人,申格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失。由于申格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徐庆华个人,申格公司当然要承担起对施工活动安全管理的职责,对安全事故的发生亦要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叶蕊茂作为申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因徐庆华在施工时坠落死亡,道里区安监局在对申格公司作出处罚的同时,对叶蕊茂作出诉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叶蕊茂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叶蕊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叶蕊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允杰审 判 员 范晓军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