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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与刘汉邦、耿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47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郝各庄村。负责人刘东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光,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刘汉邦,农民。被执行人耿子忠,农民。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郝各庄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汉邦、耿子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18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2515.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5元,执行费39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汉邦交纳执行费392元,给付申请人执行款3305元,余款29515.29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汉邦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4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审 判 员  闫玉川助理审判员  戴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栢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