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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秀彬与邢占国、刘建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彬,邢占国,刘建群,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杨秀彬,自由职业。被告邢占国,石家庄市桥西区永安街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朱盼林,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群,农民。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晶晶,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秀彬与被告邢占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桥东区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南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被告邢占国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15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刘建群、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2014年9月26日因石家庄市区划调整,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彬,被告邢占国及委托代理人朱盼林,被告刘建群,第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彬诉称,2005年裕华土地城建开发中心发包道路排水工程,我和河北建工集团共同参加了投标,并中标第四标段。由于我没有资质,我挂靠于河北建工集团,所以我是以省建工的名义投标和中标,费用均是我承担的。在06、07年底除了合同范围内还追加了一部分工程。2010年初,邓成功找我借其他单位的资质,当得知我挂靠河北建工集团中标的排水工程时,邓成功带着邢占国、刘建群找我,要求我转包合同,把剩余工程给被告,我当时由于其他工程需要资金,同被告约定先收回前期成本800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我约定的款项,被告先支付给我500000元,剩余300000元约定进场前支付,但被告邢占国、刘建群以资金紧张,要求在第一次拨款的时候给付,并于2010年3月30日在省建工保卫处由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张振杰和被告代表刘建群签订三方协议,当时邢占国也在场,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刘建群所欠原告300000元,当日被告代表邢占国在协议背面处书写欠条和还款时间,此背书有两处笔误,杨秀彬的彬有笔误写成斌,签署的时间4月1日也有误,实际是当天时间3月30日。之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占国、刘建群偿还现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占国辩称,1、本案中原告起诉的理由为原、被告之间因合同转让工程而引发的纠纷,因为工程转让款未付才起诉至法院,属于合同未履行,原告主张的300000元不是民间借贷,故法院按民间借贷审理不妥。2、原告杨秀彬追加刘建群为被告,称我和刘建群之间系合伙关系,这与原告之前的诉称构成抵触,且理由不充分。从原告发还重审后提交的三方协议、原告与刘建群签订的协议的证据中看,原告在我给其打条之前就已经认识被告刘建群,且知道刘建群在实际操作施工,主要钱款是通过刘建群支付的,如果我和刘建群是合伙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应该把刘建群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原告在明知邢占国有合伙人的情况下,仍然只对邢占国一个人起诉,诉称是把工程转给了邢占国,原告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到过将工程转让给了我和刘建群,而是一直坚持说将工程转让给我,说明原告知道,我和刘建群不是合伙关系。本案在二审时我向法院提交了刘建群的证言及三方协议等证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才追加的刘建群为共同被告,显然原告存在报复心理。4、原告主张我和刘建群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整个案子没有一份证据显示我和刘建群认可该合伙关系,同时也没有一份证据上显示同时有我和刘建群的签字,包括同时在做这项工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转款为800000元,我打条的300000元是800000元中的欠付部分。三方协议背面由我写的欠条,不能推定我和刘建群为合伙关系,更不能排除原告一开始就为我设置了骗局。3、原告的转让行为非法且工程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刘建群辩称,工程是河北建工集团的,我只是负责施工,2010年3月30日我和河北建工集团、原告签署了三方协议,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7月2日我有一份协议,协议上写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陈述,原、被告并非是民间借贷的关系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05年石家庄市裕华土地城建开发中心发包的道路排水工程,原告参加投标,中标第四标段,工程开始施工后发包方又追加了部分工程;因原告无资质,故所有的投标和中标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二者为挂靠关系;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有其他工程需要资金,在2010年经朋友邓成功介绍将该工程的剩余部分转给被告邢占国、刘建群,并口头同二人约定先收回前期成本800000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同被告刘建群、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邢占国给原告手写欠300000元的欠条,但笔误将时间写为“2010.4.1”并于4月2日给付了500000元。剩余工程由被告刘建群、邢占国完成。提交1、2010年3月30日有原告同被告刘建群、第三人签字的三方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杨秀彬丙方:刘建群由于乙方施工的甲方所承揽的石家庄市建华东路道路排水建设施工四标段工程,由于某种原因,乙方将工程委托给丙方进行后期工程施工,甲方有权对丙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丙方必须认真服从,直至竣工交验。乙方与丙方已办理交接手续,乙方与丙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经济问题乙、丙双方已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甲方将按照集团有关规定,与丙方签订各种协议,以前已完成部分及甲方已支付款项,由乙方自行解决,必要时告知丙方,若无争议丙方视为接受,以后工程款付给丙方,乙方对此完全承认,与乙方无关。”被告邢占国在该协议书背面写有“欠款杨秀斌30万元(叁拾万元整)在工程第一次拨款前支付。(2010年5月1日前交付)邢占国2010.4.1”2、2012年7月2日原告同被告刘建群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二人具体工程交接过程。3、2010年6月1日原告杨秀彬与被告邢占国签字证明的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证明裕华区建华东路第四标段工程原有垃圾清运量的工程签证洽商审批表(刘建群承接前的),由杨秀彬和刘建群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由杨秀彬去办理原有垃圾清运量的工程签证事宜。”该证明后附有裕华区土地城建开发中心工程签证洽商审批表。4、石家庄市裕华区土地城建开发中心同第三人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承揽了石家庄市裕华区土地城建开发中心的工程项目。被告邢占国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称2010年4月1日所打欠条并非笔误,确实是该日所写,因当时原告说如果给原告300000元,原告就把剩余工程给自己,并要求其写欠条,4月2日刘建群给了原告500000元,工程也就没有给自己,以后的事情也和自己没有关系,其也不认识刘建群。对6月1日有其签字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邢占国称,签字和自己没有关系,其只是代理。被告刘建群对三方协议和2012年7月2日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其不认识被告邢占国,二人不是合伙关系,其与原告的账目已经结清,对2010年6月1日邢占国代签字一事不知道。第三人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对三方协议需要核实,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也无挂靠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其公司分包给了石家庄宝来建筑公司。被告刘建群称其是石家庄市宝来建筑公司的职工,公司委托其管理此工程。原告称被告刘建群、邢占国是以石家庄市宝来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不是借用该公司账面。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将其承揽石家庄市裕华土地城建开发中心的剩余工程转让给被告刘建群,有三方协议为证,被告刘建群亦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建群、邢占国是否为合伙关系,考虑1、被告邢占国、刘建群均称二人互不认识,但被告邢占国于2010年7月2日代刘建群所签订的证明可证实二人并非互不相识,而且二人还互为代理;2、刘建群所签订三方合同的背面有被告邢占国所签订的欠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予以采信。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前期工程款800000元,并提交了邢占国的欠条及500000的收款条,二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邢占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300000元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占国、刘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新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