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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朱利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65号原告朱利明。委托代理人唐永年,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利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明委托代理人唐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明诉称:2014年10月1日,刘丁成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徐祥云)发生碰撞,至其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由刘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祥云不负事故责任。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1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1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朱利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总额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5时25分,刘丁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228省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华众玻璃厂门前路段时,遇朱利明持E型驾驶证(驾驶状态为超分/暂扣/停止使用)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徐祥云)沿228省道由东往西直行,结果发生碰撞,致朱利明受伤,二车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丁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祥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朱利明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及冠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右髌骨骨折、全身皮肤严重挫伤,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2015年5月2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1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利明肢体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为此,朱利明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又查明: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于刘丁成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朱利明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结合朱利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本院现认定朱利明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755.46元。朱利明主张医疗费为1575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朱利明住院16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288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36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朱利明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100元。6、残疾赔偿金,朱利明系无锡地区常住居民,故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本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考虑到朱利明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利明构成十级伤残,必将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500元。8、误工费,朱利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考虑到其系无锡地区常住居民且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1630元,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5个月,误工费为8150元。以上,朱利明的各项损失为101705元。鉴于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940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0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利明94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朱利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40元,由朱利明负担400元,保险公司负担264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朱利明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朱利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  凌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艳(见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