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杨德龙与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龙,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龙,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明阳街。法定代表人:于恭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龙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德龙、被上诉人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和张忠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80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承建了大连汉宇特种铸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1#—6#楼工程,自2013年3月20日起,原告便在该项目部从事保管工作。2013年8月14日,因该项目部负责人于龙兴身体不适无法继续主持工作,被告单位委托周迎春到该项目部进行现场管理、材料采购等事项。2013年8月23日,因被告单位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经旅顺口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后原告经劳动监察部门继续向被告单位索要工资未果,于2014年9月17日向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4)第021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69190元。另查,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土木工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7201元。原判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建筑工地管理工作,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付出劳动,被告应依法支付其工资。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在大连汉宇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时间至2013年10月3日,因其提供的证据既无被告单位公章,又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工作时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以被告认可的时间为准,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可参照2013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同行业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工资标准,即原告年平均工资按67201元计算。经计算,原告工资总额为29028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工资9028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而后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德龙工资9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杨德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是上诉人不仅从事保管员工作,还从事后勤管理等系列工作,如被上诉人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应举证证明以往工资发放情况,原审以保管员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工资数额显然不公平;二是工作时间应到2013年9月30日;三是原审程序存在瑕疵,未到劳动监察部门调取《三方协议》原件,导致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原件。被上诉人辩称:该工程系周迎春联系并使用我公司资质的工程,工地人员全部都是周迎春召集并负责工资的发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工资从未发放,该“工资表”为向劳动监察部门上访讨要工资而由周迎春单方制作,工资数额虚高,将我方留存的“实发款”划掉,我公司不欠发工资,待我公司找其核对工程款时,其已携款后失去联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一致外,另查,周迎春从开始即为该工地负责人,上诉人是周迎春所招聘,至2013年8月下旬,周迎春所属工程队伍未再该工程施工。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向旅顺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去了“结案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按照项目经理周迎春提供的工资表,工资已于2013年8月27日发放,2013年9月被上诉人递交工程预算,要求周迎春出面对账,周迎春已联系不上;又调取了木工班长王玉祥和砖供应商杨铁英调查笔录,证明周迎春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数额和人员数量存在虚报情况;还调取了内容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相同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与“证据2”相同的证据,但在“实发款”栏目中35000未被划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工程原工地负责人周迎春召聘并负责为其发放工资,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工资从未发放过,该“工资表”为向劳动监察部门上访讨要工资而由周迎春单方制作,工资数额存在虚高情况,被上诉人又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因此原判对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采用土木工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可;至2013年8月下旬,周迎春所属工程队伍未再对该工程施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工作至2013年9月底的证据,原判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德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