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凤英、王某某与靳运华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凤英,王某某,靳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06号申请人李凤英,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王某某,男,201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凤英,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王某某之母)。被申请人靳运华,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夏利牌鲁RY****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申请人称:2015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被申请人靳运华驾驶夏利牌鲁RY****小型轿车沿高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申请人李凤英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凤英和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认定,靳运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李凤英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申请人未支付医疗费。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扣押被申请人靳运华所有并驾驶的夏利牌鲁RY****小型轿车,并提供2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凤英、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靳运华所有并驾驶的夏利牌鲁RY****小型轿车于东明县黄军营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