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洪安振、杨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安振,杨莉,洪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组织机构组织代码:55329210-3法定代表人:魏海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戚利建。被告:洪安振,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杨莉,女,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系洪安振之妻)被告:洪振,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安振、杨莉、洪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利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安振、杨莉、洪振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洪安振、杨莉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洪振为该2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以营业执照所属经营货物及担保人财产抵押的财产全部转移,现三被告既不接电话,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安振、杨莉、洪振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洪安振和杨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洪安振、杨莉以进货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洪安振、杨莉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洪振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我叫洪安振,家住太和县大新镇董庙村委会西洪74号1户,身份证号码:××。今借太和县昌盛汽运公司金融部现金二十万元整,使用期为三个月。到期还本。如到期不还立马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备注:以营业执照所属经营货物及担保人财产抵押。借款人:洪安振;共同人:杨莉;担保人:洪振。2013年12月25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利建的身份证、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公司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安振、杨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对原告要求洪安振、杨莉偿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对该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因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洪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振偿还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洪安振、杨莉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安振、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洪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振偿还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洪安振、杨莉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洪安振、杨莉、洪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审 判 员 马治国人民 陪 审员 姚 磊二0一五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