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男,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翼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豆某某酒后回到家,因琐事与妻子达某某发生争吵,后豆某某用裤子皮带在达某某腰部、腹部等处抽打将其致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豆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高,不予采纳。被告人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豆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维宝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