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伟、王权亮、薛飞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建伟,王权亮,薛飞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89号原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负责人陈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王权亮,男,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薛飞翔,男,住山西省大同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负责人王风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凯公司)与被告刘建伟、王权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薛飞翔为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由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薛飞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路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刘建伟、王权亮、薛飞翔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权亮驾驶刘建伟所有的解放牌晋BXXX**、晋BA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巨崖山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FDXX**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前方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乘车人受伤,本次事故经涞源县交警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权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王某某和其他车辆无责任。被告王权亮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天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天镇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运损失、交通费等11万元(在举证期增加诉讼请求5万元)。2、被告天镇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路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司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方驾驶人王权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车辆具有行驶资质,驾驶人具有驾驶资质。4、涞源县交警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640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拆解费票据2张,金额1900元。证实原告车损及鉴定费花费情况。5、法院委托保定华鹏评估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940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作评估产生交通费300元。结合第3组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存在停运损失。涞源县鹏岳车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该单位进行拆解协助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维修,证实原告车辆停运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6日。6、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020元。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进行了陈述,1、车损:26400元。2、车损评估费:800元。3、拆解费:1900元。4、停运损失:每日940元,计算75天为70500元。5、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6、交通费:300元。7、保全费:3020元。8、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06220元。被告刘建伟、王权亮、薛飞翔口头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划分无异议,本案被告刘建伟是事故车车主,事故车辆被保险人为薛飞翔,事故车辆驾驶人为王权亮,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应当由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鉴定及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交被告刘建伟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王权亮驾驶证复印件,被保险人薛飞翔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被告刘建伟从事车辆运输,其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保单原件必须随车携带,因此提交上列证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天镇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查晋BXXX**、晋BAQ**挂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原告不合法的损失不予赔付。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天镇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镇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法定代表人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车损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是在诉讼前由交警队委托,而不是法院进行委托,所以我方不能选定鉴定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该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结论数额偏高,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车损鉴定费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5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该鉴定结论偏高,鉴于保险条款约定对该损失不予赔付,对鉴定该损失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赔付。对鹏岳车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该份证明缺乏真实性,且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根据新民诉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制作人签名并盖章,而该证明只有涞源县鹏岳车业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车辆的修理时间,证明内容中明确显示该车辆的修理时间为50天左右,该结论不明确,修理时间过长,因此缺乏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明不认可。对于拆解费和保全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停运损失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且根据人赔解释,交通费是对人员损伤而产生的,而本案是关于车损和停运损失的主张,因此本案不应支持交通费。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同样根据人赔解释,误工费是针对人员受伤而产生的实际减少收入,所以对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刘建伟、王权亮、薛飞翔对原告证据除基本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另外认为停运损失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路凯公司对被告刘建伟、王权亮、薛飞翔证据无异议。被告天镇支公司对三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请求被告方在庭后提供原件照片。对保单及身份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1日9时30分,被告王权亮驾驶晋BXXX**、晋BAQ**挂重型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巨崖山村路段时,与停驶在路边的王某某驾驶的冀FDXX**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冀FDXX**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车辆相撞,致王某某车上乘车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权亮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路凯公司申请,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鉴定原告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940元,花费评估费3000元。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6日在涞源县鹏岳车业进行修复。另查明,被告王权亮系被告刘建伟雇佣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权亮驾驶晋BXXX**、晋BAQ**挂车辆系被告刘建伟实际所有,并以被告薛飞翔名义为事故车主车晋BX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路凯公司与被告刘建伟、王权亮、薛飞翔、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权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凯公司司机王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权亮所驾车辆系被告刘建伟所有,被告刘建伟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天镇支公司虽然辩称其不承担车损、停运损失评估费及拆解费,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该几项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刘建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镇支公司首先在其公司承保的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镇支公司对原告路凯公司的车辆损失报告及停运损失报告提出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故原告路凯公司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1、车辆损失:26400元。2、车损评估费:800元。3、拆解费:1900元。4、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经鉴定原告停运损失为每日940元,原告车辆自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事故至2015年2月6日车辆修复完毕共76天,对原告主张停运时间7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停运损失计算为940元×75天=70500元。5、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0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做鉴定产生交通费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几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镇支公司提出的鹏岳车业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天镇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伟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晋B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晋B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停运损失、拆检费、停运损失评估费100600元。以上共计102600元。二、被告王权亮、薛飞翔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涞源县路凯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