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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冯立钦、朱秀兰、冯娜、冯盼盼与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钦,朱秀兰,冯娜,冯盼盼,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钦,男,土族,生于1935年3月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女,土族,生于1969年4月25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娜,女,土族,生于1992年3月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盼盼,男,土族,生于1994年11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兴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立钦、朱秀兰、冯娜、冯盼盼与上诉人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冯立钦、朱秀兰、冯娜、冯盼盼及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立钦、朱秀兰、冯娜、冯盼盼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及上诉人朱秀兰,上诉人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因原告朱秀兰之夫冯春林(已故)的弟弟结婚,冯春林到其弟弟家民和县川垣新区平兴礼园19号楼602室参加婚宴。当日早上9时许,冯春林从602室房屋门口楼道乘坐消防电梯下楼到一楼时,误将电梯楼层内显示器“1”摁为“-1”,进入楼梯负一楼,因当时负一楼楼道内照明灯损坏,冯春林摸黑进入楼道内的排污泵机井内摔伤,冯春林爬出该排污泵机井后乘坐电梯回到602室,被其家人当即送往民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血气胸、左肺挫伤。10月5日冯春林转院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心肺复苏术后、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10月6日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11月5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以青正信司鉴所(2014)病检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春林系胸部闭合性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民和县川垣新区平兴礼园19号楼电梯系被告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2014年10月3日发生事故时该电梯负一楼楼道内无照明灯。原告冯立钦共生育九个子女,受害人冯春林系其长子;原告冯娜、冯盼盼系冯春林之子女。事发后被告借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受害人冯春林乘坐其所属的电梯到负一楼后误入排污泵机井内致伤后死亡的事实,但根据原告陈述、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书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均从同一角度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冯春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进出电梯通道应当是知道的,即使下到负一楼照明灯不亮,也应当正确判断行走的路径,应按电梯楼层显示器按钮原路返回,受害人冯春林误入电梯负一楼排污泵机井内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管理的电梯负一楼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丧葬费、原告冯立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没有异议,其计算数额予以确认;对冯春林的死亡赔偿金系其城镇居民,原告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计算标准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冯娜、冯盼盼的扶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一节,考虑冯娜、冯盼盼已年满18周岁及受害人冯春林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受害人冯春林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冯立钦、朱秀兰、冯娜、冯盼盼的各项损失444587元(其中医疗费17188元、鉴定费8000元、丧葬费26052元、原告冯立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67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由被告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2229.35元,剩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8元(缓交),由四原告承担3361元,被告承担177元。上诉人冯立钦、朱秀兰、冯娜、冯盼盼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相关事实未予确认,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判决只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管理的负一楼仅仅是照明灯不亮这一事实,对于事故现场没有设置应急灯、消防通道门未能保持通畅、地下室排污泵设施门锁未配置、排污泵井内防护栏施工后未能放置到位等等这些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管理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未予查实。事实上受害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之重大过错导致受伤死亡。被上诉人明知上述情况且对事发机井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却未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其管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与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有证据均表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虽也有过错,也只是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冯娜、冯盼盼已满十八周岁且受害人有过错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上诉人冯娜、冯盼盼虽已满十八周岁,但二上诉人为在校学生,没有精力和时间打工完成学业,一家人也无任何其他经济来源支付高昂的学费。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冯娜、冯盼盼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理应支持;3、受害人的死亡使得上诉人家庭承受了不幸,并失去了经济支柱,给上诉人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只认定了部分事实,而对于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没有予以认定,且判令被上诉人只承担4.3%的责任,显失公平,偏袒被上诉人。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诉求中的各项经济损失521666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各项设施都是齐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成立,被抚养人都已满18周岁;精神损失费不应该支持,是冯春林本人存在过错造成的事故。上诉人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受害人亲属的证言,证人陈述的事实也不是其亲眼所见,而是受害人陈述的转述。受害人的病历资料反映出受害人受伤的时间2014年10月3日7点50分左右,而受害人之女冯娜书写的报案材料称其父受伤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9时30分左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这一矛盾点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2、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错楼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正常路径走出负一楼,避免伤害的发生,由此造成的伤害只能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管理的物业设施齐全,消防通道畅通,排污井处安装带有插扣的防护门,楼道内的照明设施也不存在人为损坏,上诉人对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立钦、朱秀兰、冯娜、冯盼盼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所认定被害人冯春林误入负一楼摔伤致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采信的事实是根据冯春林亲属做的笔录以及相关的证据链形成的,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病例的记载是医生录入的,以病例不一致来否认事实是不成立的,本案中物业公司对相关的设施有管理职责,负一楼是专门有物业公司使用的,如果排除其他人进入,可以阻却其他人进入,但是事发当时物业公司没有采取相关措施,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害人的死亡已经排除了其他疾病引起的,这个结论有病例可以证明。关于鉴定报告委托时间的问题,只是笔误而已,对鉴定结果没有根本性的影响,请求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冯春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进出电梯通道应当是知道的,即使下到负一楼照明灯不亮,也应当正确判断行走的路径,应按电梯楼层显示器按钮原路返回,受害人冯春林误入电梯负一楼排污泵机井内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电梯负一楼存在安全隐患,原判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冯立钦等四上诉人关于物业公司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立钦等四上诉人关于冯娜、冯盼盼的扶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一节,冯娜、冯盼盼已年满18周岁及受害人冯春林的过错程度,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四上诉人冯立钦、朱秀兰、冯娜、冯盼盼承担1769元,上诉人青海百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亮审 判 员  马秀英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