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与代学军、姜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代学军,姜立新,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负责人姚志,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美,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学军,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姜立新,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长顺,男,1959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徐秀芹,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广波,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启,系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彰武支行)与被告代学军、姜立新、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彰武支行委托代理人韩美、王彬,被告代学军、姜立新、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彰武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代学军及其配偶姜立新以修牛舍、买牛及饲料为由向我行借款45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和罚息。被告代学军、姜立新、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截止2014年11月5日,代学军夫妻偿还本金18637.12元,偿还利息4675.6元,仍欠本金26362.88元,利息8803.4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代学军和姜立新偿还本金26362.88元、利息8803.48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22.95%利率给付利息和罚息,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学军、姜立新辩称:该笔贷款是我们为刘忠平担的名,实际用款人是刘忠平,应由刘忠平偿还,我们不同意还款。被告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辩称:对我们签订的联保协议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刘忠平偿还。我们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邮储彰武支行系贷款人,被告代学军、姜立新为借款人。被告宋长顺、徐秀芹、代学军、姜立新、于广波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6月17日,代学军、姜立新、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代学军、姜立新、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5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4月26日,代学军、姜立新以修牛舍、买牛及饲料需要资金为由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45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30%。并约定,如果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代学军为邮储彰武支行出具借据一份,邮储彰武支行向代学军、姜立新发放了贷款。期间代学军、姜立新向邮储彰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637.12元,支付利息4675.6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代学军、姜立新仍欠贷款本金26362.88元,利息8803.4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代学军、姜立新与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4月26日代学军、姜立新向邮储彰武支行借款45000元的事实;2、贷款借据,证明2013年4月26日,邮储彰武支行向代学军、姜立新发放贷款45000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宋长顺、徐秀芹、代学军、姜立新、于广波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联保的事实;4、邮储彰武支行信贷业务还款情况表与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代学军、姜立新依据合同应还款的计划和实际还款情况,未还款及欠利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彰武支行与被告代学军、姜立新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与代学军、姜立新、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邮储彰武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代学军、姜立新发放了贷款,代学军、姜立新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未按月还本结息,已构成违约,邮储彰武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宋长顺、徐秀芹、代学军、姜立新、于广波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逾保证期间,故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对借款本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代学军、姜立新、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提出的自己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反驳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学军、姜立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行借款本金26362.88元,利息8803.48元。26362.88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宋长顺、徐秀芹、于广波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代学军、姜立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代学军、姜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秋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