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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永宽与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永宽,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永宽。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钱宝华。委托代理人陈强音、童卫民。上诉人宁永宽因诉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湖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监察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日,西湖区人社局向宁永宽作出告知书,载明:你于2014年5月4日投诉浙江丽晶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城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等事项,经调查,双方存在明显争议,依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之规定,现告知你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原审原告宁永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西湖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二、西湖区人社局立即受理宁永宽的投诉,对宁永宽投诉事项依法进行查处,将被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宁永宽;三、诉讼费用由西湖区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宁永宽向西湖区人社局投诉丽晶城公司称:丽晶城公司擅自变更排班表;不依法支付宁永宽入职以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76362元,要求向其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申报应缴纳的社保费,瞒报工资总额;不依法与宁永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7月24日起应向宁永宽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西湖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9日立案,于5月12日向丽晶城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应材料。丽晶城公司于5月15日向西湖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答辩状及薪酬管理办法、宁永宽2012年5月-2014年4月工资表、参保证明、关于工资总额等情况说明、宁永宽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西湖区人社局于5月20日询问丽晶城公司的行政人事人员吴某,于5月21日询问宁永宽,于5月22日再次询问吴某。2014年6月3日,西湖区人社局作出告知书,以宁永宽投诉丽晶城公司拖欠加班工资等事项,双方存在明显争议,告知其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宁永宽于6月11日签收。宁永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永宽在投诉状中称其在丽晶城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平均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小时,丽晶城公司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宁永宽在接受西湖区人社局询问称,每月超出240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已支付,240小时之内的加班工资未支付。丽晶城公司在接受西湖区人社局询问称,保安通常每月出勤20天,每天12小时(包括就餐及休息时间),工资表上加班费1是240小时之内的加班工资,加班费2是超出240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其主张加班工资都已足额发放,且体现在工资表中。丽晶城公司向西湖区人社局提供的2012年5月-2014年4月工资表显示有两栏加班费,一栏下均有工资数额,另一栏下除个别月份外也均有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西湖区人社局作为西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就宁永宽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丽晶城公司的投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湖区人社局向宁永宽作出涉案告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六)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不按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查处的职责。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存在争议的,则应当通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本案中,宁永宽一方在投诉状及调查询问笔录中主张丽晶城公司未支付240小时之内的加班工资,而丽晶城公司一方在接受西湖区人社局调查时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向西湖区人社局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西湖区人社局经过调查,认定宁永宽与丽晶城公司对于拖欠加班工资事项存在明显争议,该认定事实清楚。西湖区人社局在收到宁永宽的投诉后向宁永宽及被投诉人丽晶城公司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告知宁永宽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该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宁永宽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宁永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宁永宽负担。宣判后,宁永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对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但又认可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存在逻辑矛盾。2、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中指出,其进行了部分查处,但未将查处结果向上诉人告知和说明。被上诉人在查处中认定丽晶城公司存在超期加班行为,且进行了处罚,但超期加班的工资支付,却未进一步查处。原审法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性并未进行认定。3、被上诉人的告知书并未解决上诉人投诉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且本末倒置。上诉人因为和用人单位存在加班工资支付争议,选择了向被上诉人投诉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有职责进行查处。被上诉人却反过来以存在争议而疏于处理,剥夺了上诉人合法救济的权利。原审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当并未进行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将不按标准支付工资和是否足额支付工资人为地进行区分,将同类的法律条文进行片面的割裂,属于对法律适用的认识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适用法律的基础,是上诉人和丽晶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故认为该案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同时又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具有查处的职责,该适用并无不当,恰好证明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但原审法院认定该两法律对同一事件作出相反的规定,明显错误。3、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上诉人。三、1、上诉人投诉举报四项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只告诉其中一项的处理结果是否合法;2、其余三项投诉没有告知处理结果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3、告知的这次处理结果是否合法。上述三点应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这也是被上诉人必须要处理的事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湖区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5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对丽晶城公司的投诉状,被上诉人于5月9日受理并立案,于5月12日向丽晶城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西人社监询字[2014]071号)。丽晶城公司按期提交了《答辩状》、《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0日、21日、22日分别向双方进行调查。经查,丽晶城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在第三次签订合同时也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丽晶城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等事项,双方存在明显争议,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告知书》,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争议。另,被上诉人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丽晶城公司存在违法超时加班行为,对其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警告及罚款壹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告知书》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针对上诉人关于不依法支付入职以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要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投诉,被上诉人进行立案并开展了调查,履行了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行政监察的职责。因丽晶城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以证明其已经足额缴纳工资报酬,对此,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该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被上诉人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上诉人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查处,以存在争议为由不予处理,剥夺其合法救济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告知书》,事实理由也是针对该《告知书》的合法性提出,而没有对被上诉人未就其他几项投诉事项进行书面回复提出异议,现在上诉时提出,已经超出一审的诉讼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永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关于实施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