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XX与郑广源、谢稳兴、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郑广源,谢稳兴,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37号原告陈XX,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郑广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谢稳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4137.2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7.4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9141.24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二、判令超出部分39141.24元,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1565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标的车驾驶员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一为肇事粤LJG3**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按照与被告一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赔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适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21129.22元,仅提供欠费证明通知书依据不足,答辩人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按《交通事故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出院记录显示住院天数9天有异议。3、营养费2100元,医嘱无加强营养不同意赔付。4、护理费3150元过高,住院21天,同意按护理费80元/天赔付。5、误工费14137.2元,原告提供事故前1年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纳税证明等,要求按3927元/月标准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实。6、伤残赔偿金69197.4元,十级伤残合理,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证据不充分,答辩人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7、被抚养费生活费20327.42元,要求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未成年赔偿年限应计算到月,答辩人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8、后续治疗费75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无异议。9、鉴定费2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不同意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而且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付。11、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付,请法院驳回此项请求。三、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答辩人在本次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2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助力车行至G324线892KM+800M处,通过十字路时与被告一驾驶的粤LJG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粤LJG3**号车辆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1129.22元,预交11000元(其中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现仍欠医疗费10129.22元。2015年3月7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XX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人民币。原告用去鉴定2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5月13日至事故发生前入于职东莞市彩田制衣有限公司,任普工车位,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三人,为原告母亲李好(1928年6月15日出生),属于农村户口,生育包括原告在共内4名子女;原告儿子黄俊杰(1999年12月2日出生),就读于博罗县湖镇中学、原告女儿黄晓渝(2009年8月14日出生),就读于博罗县湖镇镇显岗小学;均为农村户口性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T948**号车的驾驶员为被告一,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负责赔偿30%,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21129.22元,有原告提供的欠费证明通知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10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21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给予1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结合当地护工水平,应以100元/天为宜。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按100元/天×2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现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元(32598.7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4137.2元,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被抚养人共有3人,其中原告的儿子黄俊杰、黄晓渝在城镇地区读书,所以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儿子及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母亲李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327.42元(儿子黄俊杰:24105.6元/年×3年×10%÷2人=3615.84元、女儿黄晓渝:241**.6元/年×13年×10%÷2人=15668.64元、母亲李好:8343.5元/年×5年×10%÷4人=1042.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2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仅提供有相关部分交通费的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实际发生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付5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受害人陈秀根死亡前确实进行了司法鉴定,有该费用的实际支出,现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41491.24元,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7262.02元,合计117262.02元,扣减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先行垫付的费用10000元,仍应赔偿107262.02元。不足部分24229.2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30%,即赔偿7268.77元。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7262.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7268.77元,共计赔偿114530.79元给原告陈XX。上述赔偿款项114530.79元,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陈XX。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4元(原告申请全部缓交),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郑广源、谢应稳负担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1129.2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1129.222、后续医疗费750075003、营养费100010004、伙食补助费21002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7.4220327.42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100210014、误工费14137.214137.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7262.02-10000=107262.0220、鉴定费25002500合计141491.2429229.22×30%=726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