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彰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与陈树红、黄秋香、陈立、代锁、海洪宇、韩红丽、王晓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负责人姚志,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韩美,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红,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秋香,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立,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代锁,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海洪宇,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红丽,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王晓哲,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彰武支行)与陈树红、黄秋香、陈立、代锁、海洪宇、韩红丽、王晓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吉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玉辉、人民陪审员程国庆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依王晓哲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彰武支行委托代理人韩美、王彬,被告陈树红、陈立、海洪宇、第三人王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秋香、代锁、韩红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彰武支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陈树红及配偶黄秋香向我行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3%。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树红及配偶黄秋香至2014年4月25日止,仅偿还利息4510.92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陈树红及配偶黄秋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陈树红和黄秋香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206.04元,从2015年4月29日按22.95%的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陈立、代锁、被告海洪宇、韩红丽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树红辩称:该笔贷款是我们为王晓哲担的名,实际用款人是王晓哲,应由王晓哲偿还,我们不同意还款。被告陈立、海洪宇辩称:对我们签订的联保协议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王晓哲偿还。我们不同意偿还。被告黄秋香、代锁、韩红丽未答辩;第三人王晓哲辩称:该笔贷款我是实际使用人,愿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树红和黄秋香、陈立和代锁、海洪宇和韩红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树红、黄秋香、陈立、代锁、海洪宇、韩红丽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陈树红、黄秋香、陈立、代锁、海洪宇、韩红丽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多次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当日,陈树红、黄秋香以养殖肥猪需要资金为由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15.30%。并约定,如果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陈树红为邮储彰武支行出具借据一份,邮储彰武支行向陈树红、黄秋香发放了贷款。期间王晓哲向邮储彰武支行仅支付利息4510.92元,截止2015年4月28日陈树红、黄秋香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206.04元。另查明,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晓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陈树红、黄秋香与邮储彰武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7月25日陈树红、黄秋香向邮储彰武支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2、贷款借据,证明2013年7月25日,邮储彰武支行向陈树红发放贷款5万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陈树红、黄秋香、陈立、代锁、海洪宇、韩红丽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联保的事实;4、邮储彰武支行信贷业务还款情况表与客户信贷业务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陈树红、黄秋香依据合同应还款的计划和实际还款情况,未还款及欠利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彰武支行与被告陈树红、黄秋香签订的联保小额贷款合同、与陈树红、黄秋香、陈立、代锁、海洪宇、韩红丽签订的联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邮储彰武支行按合同约定向陈树红、黄秋香发放了借款,陈树红、黄秋香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未按月还本结息,已构成违约,邮储彰武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陈立、代锁、海洪宇、韩红丽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逾保证期间,故陈树红、黄秋香对借款本息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王晓哲,系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参加诉讼,并同意还款,本院予以准许。对陈树红、陈立、海洪宇提出的自己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反驳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红、黄秋香、第三人王晓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206.04元。5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陈树红、黄秋香与第三人王晓哲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立、代锁、海洪宇、韩红丽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立、代锁、海洪宇、韩红丽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陈树红、黄秋香、王晓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陈树红、黄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代理审判员  包玉辉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