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夏井新诉原审被告陈建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井新,陈建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井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强。委托代理人:王履宏。原审原告夏井新诉原审被告陈建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夏井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2014)葫民终字第00811号民事裁定,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绥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夏井新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井新,被上诉人陈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井新一审诉称:我原有老井一眼,现因井浅,水不够用。因陈建强系专业打井,有经验,便找陈建强让其把水井加深。2013年6月份,陈建强为夏井新打井,原井深6米,又加深25米,共计深31米。在打井时,夏井新首先让陈建强看一下水泵,打完井得保证水泵能下到井底。陈建强承诺后便开始打井,井打完后,夏井新便用绳索往下系水泵,结果水泵卡在距井底8米处,水泵既落不下去又提不上来,造成死井。2013年9月份,夏井新曾要求陈建强给修复水井,可遭到陈建强拒绝。因此事,双方曾打架,已另案处理。由于水井不能使用,由此而给夏井新造成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令陈建强赔偿因水井不能使用给夏井新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强一审辩称:我的钻井队依法成立于2012年9月29日,有工人20余名,这些工人有技工、专业人员在打井现场施工,从未有违章施工现象,做到客户满意,从未与客户有过质量纠纷。夏井新是经亲属孙久学介绍来的,打的是在老井基础上加深,打井时和孙久学均明示告知不得使用超过9-10公分的潜水泵,因为打深井,开始破土的直径是220公分,井深至5米左右,是180公分,直到井深为止。我给原告的井打至31米止。井已打完,已将井交付夏井新使用。实际上,夏井新在使用井之前,没能掌握我们告知的注意事项,将超过9-10公分的潜水泵投放至井里,必然导致潜水泵不能投放至井底,导致夏井新的井不能使用,这一事实是夏井新自己不按规程做引起的,我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明辨真伪,依法驳回夏井新请求事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强系经营绥中县前所大架子村建强钻井队的个体工商户,主营钻井服务业务,即使用钻井设备为用户钻井,按用户要求钻到需要的深度,并按深度收取费用。2013年6月份,夏井新经孙久学联系,找到陈建强为其打井。陈建强使用自己的钻井设备及工作人员为夏井新钻井,由夏井新自己准备下井潜水泵并在陈建强建议下购买使用下井铁管。双方口头协议将夏井新原深6米的老水井加深至30米以上,每米180元,后陈建强使用18公分钻头将水井实际加深至31米。陈建强打完井后,夏井新将自己准备的潜水泵下到井中,卡在距井底约八米处,至夏井新水井不能正常使用,夏井新在2013年9月份要求陈建强修复水井,因不能修复遭陈建强拒绝,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建强经营的绥中县前所大架子村建强钻井队具有合法资质,其提供钻井设备、人员承揽原告夏井新的钻井业务,按照夏井新要求的深度钻井,夏井新向陈建强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陈建强使用标准钻头施工,并在其业务范围内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将成果即按夏井新要求加深的水井交付夏井新使用,不存在过失及过错,夏井新水井不能使用是因其自己准备的潜水泵规格过大,致使潜水泵卡在井中造成的。夏井新主张潜水泵事先已让陈建强看过,陈建强说能使用这一事实,因夏井新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夏井新要求陈建强赔偿水井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井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井新负担。夏井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整个打井过程中上诉人都是按照陈建强的要求提供打井相关的材料,潜水泵也是事先让陈建强看过说能使,才造成现在水井不能使用的后果。因此,陈建强没有完成工作成果,应承担重做、修理、赔偿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建强二审辩称:我是按照夏井新的要求打的井,并明确告知井用什么规格的泵等注意事项,造成井不能使用是夏井新自己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陈建强与夏井新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建强按要求将井打好交付夏井新使用,已完成了工作成果的交付。夏井新水井不能使用是因其自己将潜水泵卡在井中造成的,并非水井本身不能使用。但为化解双方矛盾,力争案结事了,本院曾主持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陈建强于2015年7月29日前,在原井基础上将井按当地正常标准修复至能正常使用,深度为30米左右向上误差不超过1米,井内原水泵报废不能使用,由夏井新按陈建强要求的规格自行购买新水泵;二、夏井新给付陈建强人民币1500元,为方便履行由夏井新负责联系第三方村委会负责人到现场见证;三、双方按本协议履行后,其它不再有任何争议”。因该协议系电话沟通方式达成,夏井新未能在协议上签字,且于2015年7与13日明确表示不同意按上述协议履行,致使调解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夏井新不同意调解,亦不能举证证明陈建强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由上诉人夏井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