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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高唐县滨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时风加油站附近,与由加油站驶出向南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1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3日,高唐交警大队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由某某到该队接受讯问,当日由某某自行前往该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由某某赔偿郭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下同)595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由某某交纳财产刑保证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2015-285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5.1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焕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