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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5年4月12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本市开发区轻纺路多和茶室、天煌大酒店三楼棋牌室、粮油市场42幢孙新荣家中等地,组织赌客费某、谈某、张某等人采用“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9场,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9000元。案发后,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0元,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费某、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由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