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徐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87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敖山大道27号,机构代码:70572556-2。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勇,男,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心支行副行长。被告:黄学平,男,汉族,上高县人。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高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学平因木材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此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率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止的利息3263.22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学平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学平因木材加工资金周转不足,于是与上高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木材加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并约定月利率为9.5‰。同日,上高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黄学平发放了上述贷款。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上高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学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所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黄学平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该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63.22元(算至2015年6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黄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