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女。被告马孟军,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利新、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孟军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下属的白石镇信用社贷款13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和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湘潭县白石镇XX村XX村民组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只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在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孟军未进行答辩。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马孟军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时间和逾期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孟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孟军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孟军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下属的白石镇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0‰,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的位于湘潭县白石镇XX村XX村民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50XXX)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和范围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人马孟军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3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孟军足额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马孟军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孟军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对余欠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孟军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对上述贷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如被告不偿还债务,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在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马孟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在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马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武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