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耿德水,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许,孙某(已判刑)以替人要账为由,纠集被告人赵某等人至滕州市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将刘某某、程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二被害人损失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孙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孟某某、刘某甲、崔某某、乔某、甘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本院(2015)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段修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