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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臧柏运与马祥举、闫超、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柏运,马祥举,闫超,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042号原告:臧柏运,男,现住延吉市。被告:马祥举,男,现住延吉市。被告:闫超,男,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本院审理原告臧柏运诉被告马祥举、闫超、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臧柏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祥举驾驶的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某出租车经营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臧柏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马祥举驾驶的延吉市庄园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某出租车经营权手续。冻结期限为二年。二、冻结原告臧柏运名下的房屋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二年。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