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纪英等三原告与被告向龙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纪英,周纪秀,周纪乐,向龙,李波,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周纪英,女,汉族,51岁。原告周纪秀,女,汉族,47岁。原告周纪乐,男,汉族,44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寿聪,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龙,男,汉族,27岁。被告李波,男,汉族,32岁。被告营山县广顺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顺运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环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龙涌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南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纪英、周纪秀、周纪乐诉被告向龙、李波、广顺运业公司、中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寿聪、被告向龙、李波、被告中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顺运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25分许,被告向龙驾驶川R486**重型自卸货车从绵竹经成青公路往秀水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竹市成青公路五福路段时,与行人三原告亲属高希容发生碰撞,致高希容当场死亡。三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6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向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李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向龙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挂靠在被告广顺公司经营,在被告中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车方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1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支付车方。被告中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统计数据标准应以省高院发文公布为准。同时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25分许,被告向龙驾驶川R486**重型自卸货车从绵竹经成青公路往秀水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青公路五福路段时,与三原告母亲行人高希容发生碰撞,致高希容当场死亡。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希容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波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21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3638.80元,2015年5月2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要求适用最新四川省统计数据标准,变更损失金额为141690.80元。另查明,死亡受害人高希容生于1939年11月3日,户籍为城镇人口。事故车辆川R486**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波购置后挂靠在被告广顺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向龙系被告李波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市孝德镇石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绵竹市公安局孝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绵竹市公安局孝德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籍证明、绵竹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现场死亡证明、绵竹市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被告方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所引发的纠纷。行人高希容相对于被告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第三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因有证据证明高希容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方与机动车一方分别承担20%与80%的责任为宜。本案所涉事故系被告向龙在受雇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系挂靠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波与被告广顺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100万元以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南充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关于本案的赔付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1126.71元(125.19元/天×3人×3天=1126.71元);2、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元/年×5年=121905元);3、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2=22848.5元);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酌定)。以上费用共计166380.21元,由被告中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380.21元的80%即45104.17元由被告中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被告中财保南充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10000+45104.17=155104.17元,扣减被告李波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1000元,原告获赔金额应为134104.17元。被告李波支付原告的款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可另行向被告中财保南充公司主张。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纪英、周纪秀、周纪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34104.17元;二、驳回原告周纪英、周纪秀、周纪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1570元,由原告周纪英、周纪秀、周纪乐负担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