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张新民,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张新民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正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被告济南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民诉称,张新民与济南正大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新民购买济南正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张新民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截至2015年5月27日济南正大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登记。为此,张新民请求依法判令:1、济南正大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7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济南正大公司承担。原告张新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购房发票和地下室房款收据各1份,证明张新民已经付清购房款;证据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份,证明张新民已经缴纳了涉诉房屋的维修基金。被告济南正大公司辩称,政府政策的变化是造成延迟办证的原因。自2011年5月份以来,济南市建委在开发企业办理开发房产综合验收方面提交资料增加了,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提交资料增加,严重加大了开发企业的办证义务,最终导致办证延期。张新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法驳回张新民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正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涉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销售依据,合同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南正大公司对原告张新民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张新民对被告济南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新民和被告济南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8日,张新民与济南正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新民购买济南正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的房屋和1-218号地下室,张新民已按照约定付清了购房款511805元(房款470792元,地下室款41013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了涉诉房屋,但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销售依据,张新民与济南正大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但济南正大公司却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将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济南正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张新民逾期办证违约金511805元×1.5%=7677.08元。因济南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院对济南正大公司认为张新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固定数额,该违约金不以违约天数计算,且济南正大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故对于济南正大公司认为2011年政府的政策变化造成迟延办证,济南正大公司应减免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民违约金7677.08元;二、驳回原告张新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审 判 员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