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伟龙与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龙,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李伟龙,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3月开始与被告合作,口头协议60天内付款。但自2014年3月开始逐渐不依约付款,2014年4月至9月货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392.1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原件一张、对账单原件三张,送货单原件十七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以及货款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以“佛山利达制版厂”的名义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佛山利��制版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经原、被告对帐,确认2014年4月至9月间被告共欠货款57392.16元。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7392.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7392.16元予原告李伟龙。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在给付��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