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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雪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雪,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刘雪,女,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施振盈,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雪因与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6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上诉人刘雪委托代理人施振盈,上诉人张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雪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由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辽劳仲字(2013)第872号。该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刘雪因病休假,而裁决认定的为刘雪无故脱离岗位。由于长期高强度劳动,加班时间太长,才导致刘雪腰间盘突出。病休期间,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沈阳站卢站长特来看望,安慰刘雪在家好好休息。刘雪于2013年12月,被用人单位即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一个普通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特诉至法院,并要求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加班费9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病休期间补偿金32,400元。望得到及时公正裁决!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劳仲字(2013)第872号裁决或依法作出新裁判。后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加班费96,000元。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原审法院辩称: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业已经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完毕,但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系事业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该工作制也经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通过,因此本案中,刘雪的工作时间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故原仲裁裁决中关于给付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加班费是不合法的,另外加班费96,000元的计算依据我方也不清楚;二、刘雪在法定节假日的补助,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发放给刘雪,刘雪也领取了,因此原仲裁裁决中关于给付刘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是没有依据的;三、我局可以提供2003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关于申请综合计算工时的批复,以加以证明我局对劳动合同制人员所发放的工资标准是完全正确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业已经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完毕,但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系事业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该工作制也经过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通过,因此本案中,刘雪的工作时间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故原仲裁裁决中关于给付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加班费是不合法的,另外加班费96,000元的计算依据我方也不清楚;二、刘雪在法定节假日的补助,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发放给刘雪,刘雪也领取了,因此原仲裁裁决中关于给付刘雪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是没有依据的。综上,为维护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合法权益,以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代表的国家财政不受侵害,请求原审法院支持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辽劳人仲字(2013)第872号仲裁裁决,驳回刘雪的仲裁请求,由刘雪承担诉讼费。刘雪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休息日和加班日,高速局应支付加班费9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雪于2003年9月至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工作,为收费员。双方共签订5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2013年年初,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通知刘雪解除劳动合同。刘雪上班方式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刘雪在庭审中自述,其自2012年5月24日开始因病休息。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以辽劳社发(2009)36号、辽人社函(2010)40号、辽人社函(2013)4号批复同意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在2009年起的相应期间内对其单位包括收费站收费员在内的部分工种人员实行以月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就本案争议的加班问题,刘雪在庭审中陈述,刘雪作为收费员正常排班是每个工作日在收费岗两个排班工作共计8小时,但工作期间经常因替岗而存在连续工作12、15乃至18小时的情形,而其他不在收费岗的时间还要干杂活、打扫卫生等。发生争议后,刘雪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2003年9月至2013年3月加班费9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3、病休期间补偿金32,400元。该委分别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210号及辽劳人仲字(2014)第872号仲裁裁决,其中第210号裁决对于刘雪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和病休期间补偿金32,400元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第872号裁决确认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应支付刘雪2003年9月至2012年8月加班费26,446.53元。双方对辽劳人仲字(2014)第872号均不服,先后起诉至该院。刘雪亦对辽劳人仲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不服,在该院另案诉讼。辽劳人仲字(2014)第872号仲裁裁决中,认定刘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01.25元/月。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刘雪为收费员,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实行标准工时制,事实上实行的也不是标准工时制,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亦提供了2009年开始的有关收费站收费员实行按月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故不应以标准工时为标准确定刘雪是否存在加班;其次,按照刘雪上班方式,刘雪虽在岗时间较长,但是存在等待状态,中间亦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亦不能将在岗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但本案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自2009年3月开始才取得经有关部门的批复,对包括收费站收费员在内的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在其取得批复之前,已开始实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按照相关规定,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时间工作时间仍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综合刘雪的工作性质、在岗时间、劳动强度、劳动环境,该院认定刘雪每周加班5小时,时间应自2003年9月刘雪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时始计算至2012年5月刘雪因病开始休息时为止。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部分,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按照11/2天×日工资标准×300%的标准向刘雪支付,不满一年每满两个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按照1天×日工资标准×300%的标准向刘雪支付。关于刘雪工资标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雪自入职起至停止工作期间的具体工资数额,现刘雪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01.25元/月计算过低,但其未能提供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此标准未持异议,故该院以该数额为标准计算刘雪加班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刘雪加班费34,255.5元【(365天/年÷7天/周×5小时×(1,301.25元/月÷21.75天/月÷8小时)×6年9个月×150%)+(366天/年÷7天/周×5小时×(1,301.25元/月÷21.75天/月÷8小时)×2年×150%)+(11/2天×(1,301.25元/月÷21.75天/月)×300%×8年)+9个月/2个月×(1,301.25元/月÷21.75天/月)×30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刘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被告(并案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辩称: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实行综合工作制时间有效期是2009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23日,原审法院认定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2003年至2009年不适用标准工时确定加班错误。原审未将在岗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原审法院认定刘雪每周加班5小时错误。刘雪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相应刘雪年工作时间为2920小时,依据标准工作制,刘雪年加班时间为632小时,即每周12个小时。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方式有误。因此刘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加班费194065元。宣判后,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辩称: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从2009年才开始向省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实行综合工作制。2009年之前的法律和政策未要求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需向省劳动管理部门申请综合工作制。刘雪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即知道工作时间的规定,刘雪依然与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说明其认可并接受这种工时制度。同时,实行综合工作制后,原审法院应当将加班时间计算到2012年5月,而应计算到2009年1月。此外,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刘雪领取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给付该部分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雪的工作性质的问题。刘雪2003年9月入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一直从事收费员工作,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自2009年3月开始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对包括收费站收费员在内的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刘雪在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取得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复后前后,其工作时间、工作环境、劳动内容均未发生实质变化,故在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取得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前,刘雪的工作性质应视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一审对刘雪工作性质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雪加班费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提供了向刘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相关证据,刘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刘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多少个节假日加班,故对刘雪要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费一节,刘雪2003年9月入职,其延时加班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5月其病休时止,刘雪的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在刘雪每24小时的工作中,应适当扣除就餐、休息时间,该时间应以2小时计算为宜,刘雪一年实际工作时长应为2596小时【(365天-11天法定节假日)÷3天×(24小时-2小时)】,再结合刘雪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性质,其一年法定工作时长应为1920小时【40小时/周×4周×12个月】,那么刘雪年延时工作时长为676小时(2596小时-1920小时】。对于刘雪的具体月工资标准,经查,沈阳市从2004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标准分别为:2004年为320元/月,2005年为400元/月,2006年为550元/月,2007年为550元/月,2008年为700元/月,2009年为700元/月,2010年为900元/月,2011年为1100元/月,2012年为1100元/月,由于刘雪2003年入职时,当年沈阳市还未实行最低工资标准,那么刘雪2003年工资标准应比照2004年最低工资标准320元/月计算。故刘雪延时加班费应为33,712.58元【[676小时÷12个月×4个月×(320元÷21.75÷8)+676小时×(320元÷21.75÷8)+676小时×(400元÷21.75÷8)+676小时×(550元÷21.75÷8)+676小时×(550元÷21.75÷8)+676小时×(700元÷21.75÷8)+676小时×(700元÷21.75÷8)+676小时×(900元÷21.75÷8)+676小时×(1100元÷21.75÷8)+676小时÷12个月×5个月×(1100元÷21.75÷8)]×150%】。一审法院对刘雪加班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62、6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62、6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雪加班费33,712.58元【[676小时÷12个月×4个月×(320元÷21.75÷8)+676小时×(320元÷21.75÷8)+676小时×(400元÷21.75÷8)+676小时×(550元÷21.75÷8)+676小时×(550元÷21.75÷8)+676小时×(700元÷21.75÷8)+676小时×(700元÷21.75÷8)+676小时×(900元÷21.75÷8)+676小时×(1100元÷21.75÷8)+676小时÷12个月×5个月×(1100元÷21.75÷8)]×1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雪、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刘雪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