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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人。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主动向翼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当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7日23时许,外出务工的被告人张XX回到租住的院里,看见妻子在屋内和一陌生男子在床上聊天,怀疑妻子与他人有染,后用木棍将该男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属于轻伤。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XX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外出务工返回到租住院里,通过窗户玻璃看见屋内妻子贾XX和被害人王XX在床上聊天,怀疑妻子偷情,非常生气,在厕所门口找到一根木棍,将接着电话从屋内走出来的王XX打伤。经鉴定,王XX由于钝性外力的作用,致右头顶部头皮裂伤、左胫骨中段及上端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上11时许,他在贾XX的家里玩电脑,当时他的孩子瞌睡了就睡到西边靠墙的床上,他接到朋友的电话就出来走到大门口时,有一名男子用木棍在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就晕倒在地,等意识清醒后发现自己的左腿也被打伤了。他和贾XX是纯洁的男女关系。2、贾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晚上11点多,王XX带着孩子在她租住的家里玩,因王XX的孩子生病了,她在床上哄孩子玩,王XX在玩电脑,一会王XX说不早了要回家,她说回吧,孩子有病了她可以帮忙管着,他就走了。突然她听见院子里王XX在大声地叫唤,看见丈夫张XX右手拿着木棍打王XX,左手指着她骂她不要脸,她就上前和张XX夺木棍,在夺的过程中,木棍就断成两截了。张XX扔掉木棍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把她按倒在地,她说有啥事好好说,为啥把别人打成这样,张XX就松开手走进屋里。后来王XX的朋友就来了也和张XX发生争执,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她和王XX是朋友,张XX不认识。3、卫XX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23时许,她已经睡下了,听见院子里有用木棍打人的声音,与她同租该院的贾XX对她丈夫张XX说怎么回来了。张XX骂着说自己在外面挣钱,你在家里养人,贾XX说自已愿意。张XX说自己的孩子都不管,给别人管孩子。过了一会儿听见另外一个男人进来与张XX对骂,还听见东西掉落的声音。4、李XX的证言。证实:他和王XX是朋友,和贾XX见过几次面,不认识张XX,听王XX说过和贾XX是情人关系。2014年7月27日晚上11点多,王XX打电话让他去贾XX家里喝酒,他不想去,王XX又让他开车一块去喝酒。他就开车去接王XX,到了后他看见王XX浑身是血,就问怎么回事。王XX说被贾XX的丈夫打了,他就走进贾XX屋里,问那个男子是不是把王XX打了,他害怕那个男的跑了就顺手拿起一把菜刀,贾XX就把他挡住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警察就到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遗留的血迹、断成两截的作案工具木棍状况及被害人的伤情外部表现。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X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翼城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XX由于钝性外力的作用,致其右头顶部头皮裂伤、左胫骨中段及上端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8、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王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张XX一次性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9、被告人张XX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人张XX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怀疑妻子与他人有染,为泄私愤,持木棍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XX亦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属于感情纠葛激发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XX免予处罚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晋建林人民陪审员  牛素兰人民陪审员  丁莉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